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采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监督机制。第四条各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安监、煤炭、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监管责任第五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目标,明确监管责任,协调部门联合执法,定期组织监督检查。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及时发现和制止矿产资源开采违法行为,及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向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企业颁发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对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矿山依法作出停产整顿和施工等监督指令。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名单,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对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和查处证照不全或私自增加作业场所的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的违法行为。

(四)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注销关闭矿山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监督关闭矿山妥善处置遗留爆炸物,查处向非法采矿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爆破器材的行为,查处阻碍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受理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非法采矿等涉嫌犯罪案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核发矿山企业营业执照,并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第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的安全责任制,按照任务到点、责任到人的要求,层层签订责任书,明确监管单位和责任人。第三章监管措施第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公布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的范围。禁止违反矿产资源规划开采矿产资源。第九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长效机制,实行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巡回检查、定期检查和重点排查制度,建立检查记录和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查处乱采滥挖、越界等违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第十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公安、煤炭行业管理等部门完善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网络,落实专人和责任,实现各级联动。第十一条各级政府负责组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无证开采、私采滥挖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和重点监管,密切监控开采秩序和动态,封堵取缔非法采矿点。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等。,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擅自开采、超挖等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政府将对举报、查证属实者予以奖励。第四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十四条矿山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矿山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实行矿山企业检查员制度,防止伤亡事故和其他生产安全事故。第十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第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在采矿作业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采矿权标志,并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十七条矿山企业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资料,并对所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九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