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大学生犯罪案件报告刻不容缓。
一、校园刑事案件的主要类型
校园通常是指学校负责管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空间范围。本文所研究的校园刑事案件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加害人(犯罪主体)和被害人均为学生、教师或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刑事案件。校园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主体的特殊性。犯罪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被害人是受法律保护、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是案件发生地的特殊性。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场所必须是校园。第三是案件发生时间的特殊性。校园刑事案件必然发生在学校中的学生、教师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教育活动过程中。
鉴于校园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以犯罪主体为分类标准,将校园刑事案件分为以下类型:
(1)学生犯罪。即犯罪主体为学生的刑事案件。根据具体犯罪对象的不同,学生犯罪可分为学生对学生犯罪、学生对教师犯罪和学生对学校犯罪。其中,学生侵害学生犯罪是指行为人和被害人均为学生的刑事案件。比如2001,11,山西襄汾县古城中学发生群殴事件,造成20多人受伤;2004年2月,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持刀杀害4名学生;2005年5月,江西医学院学生薛荣华在一小时内持刀捅伤7人,造成2人死亡,5人重伤。学生对教师实施的犯罪,是行为人是学生,受害人是教师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年7月,郑州某学校学生将两瓶硫酸泼在校长等人身上,造成3人严重烧伤;2004年9月,吉林市某中学学生李因不满老师批评,将正在学校批改作业的老师砍伤成重伤案。学生对学校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即行为人是学生,受害人是学校刑事案件。例如,2005年6月,吉林长春某大学的学生、李等人盗窃了学校的电脑。
(2)教师犯罪。也就是老师作为演员对学生犯罪。如2001年3月,湖南省某中学教师唐在体育课上,误伤一名违反课堂纪律的学生;2002年至2003年,北京某小学体育老师翟某以“实验”为名,强奸3名9岁女学生;2005年6月,辽宁省一名中学教师王侮辱了一名学生并导致其死亡。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比如2002年6月5438+065438+10月,内蒙古某中学校长范决定每晚6点到7点再补一节课。补课前,有老师向范建议教学楼的灯光坏了,范没有理会。结果6月5438+065438+10月2日放学后,学生们都急着回家。因为没有照明,近百名学生严重挤在楼梯口。2002年7月,北京一所私立学校的校长李明亮未能在学生宿舍安装安全设施,最终导致该校四名女学生煤气中毒,其中一人死亡。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的分类标准,即以同一犯罪对象为主要标准进行犯罪分类,根据某省近五年的校园犯罪案件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校园犯罪案件的类型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侵犯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其中侵犯财产罪居首位,以盗窃、抢劫、诈骗为主。谋杀、伤害、强奸和绑架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主要犯罪类型。
二、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调整的相关主体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是刑法规范所调整的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但由于这类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具有教育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笔者将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
(一)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如上所述,刑事法律关系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这说明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面是国家,另一方面是罪犯。根据这一法律推定,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国家和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学生。学生通常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注册并有教育档案或个人档案的人,包括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和研究生[1]。学生是一种身份,表明公民是学校教育活动中的相对人,只有在学校才能具有学生的身份,与学校发生教育法律关系。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其他一般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学生,只对法律规定的特定八个罪名负刑事责任。18周岁以上的学生,犯法律规定的任何罪行,都要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年满14或16周岁的学生才能成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教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教师是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包括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民办教师。教师是直接为学生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专职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不仅保障了教师的基本权利,而且明确规定了教师应当承担的义务。强调教师要关心全体学生,尊重学生的个性,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对体罚学生,经教育拒不改,品行恶劣,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我国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设施和设备。“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行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对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包括:政府中主管教育的领导和工作人员;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具体管理责任的人员,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和工作人员,主要是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检查、维修、更新义务的人员,以及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有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义务的人员;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即一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的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村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等。[2].
(二)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法规范是规定犯罪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事法律关系是由刑法规范调整的国家与罪犯之间的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通过行使刑罚权确定犯罪,进而衡量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罪犯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评价,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处罚。这样,国家与罪犯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以刑罚权和刑事责任为内容的刑事法律关系。其中,“刑罚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一种施加于罪犯的国家强制力;不管犯罪者是否同意,他都必须接受这种强迫。”[3]作为刑事实体中的一项重要权力,刑罚权既受制于国家,也受制于罪犯。但是,国家行使处罚权应当受到限制。这里的“限制”是指国家行使处罚权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本质上是国家依法行使处罚权。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因为犯罪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罪犯的刑事责任是有限度的,这里的“限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有限度地行使处罚权,行为人有限度地承担刑事责任。" [4 ]
基于上述原则,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教育法的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学生、教师等犯罪人进行犯罪认定,决定处罚。作为罪犯、学生、教师等。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对国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马加爵为例,中国的教育法规定,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云南大学学生马加爵在校园内持刀杀害4名学生的法律事实,与国家形成了教育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有权认定马加爵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马加爵作为罪犯,依法对国家负有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责任。
(三)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按照我国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客体,包括物质的和无形的财富和行为。客观地说,这种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界定主要是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的。一旦超出民法领域,进入刑法范畴,就显示出这一理论的局限性。[4]要明确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首先要明确以下几个概念:犯罪行为的客体、刑罚裁量的客体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犯罪行为的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称为犯罪客体,是指作为社会关系和物质表现的主体,直接受到犯罪行为影响或作用的特定的人和物。例如,杀人、伤害和强奸中的受害者,抢劫、盗窃和诈骗中的现金和物品。刑罚裁量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在量刑过程中指向的对象,即犯罪行为和从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人。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目前众说纷纭,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刑罚论”,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刑罚;“权利义务论”,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的权利义务;“犯罪与刑事责任论”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构成和刑事责任;“载体论”[4]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犯罪分子某些利益的载体。笔者赞同“载体论”。即“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家行使限制的刑罚权力和罪犯承担有限刑事责任的客体——罪犯部分利益的载体。”其中,“利益载体”是指犯罪分子利益所依附的有形或无形的东西。所谓“部分”,就是特定犯罪事件中与犯罪人特定犯罪情况相适应的部分,国家行使限制的刑罚权力,使犯罪人承担有限的刑事责任。
根据“载体论”的观点和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我们认为教育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作为校园刑事案件罪犯的学生和教师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资格。其中,生命是指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生命。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去行动和思考,不受约束、控制和阻碍的一种状态。财产是指公民合法所有的、不用于犯罪的财产。资格是公民从事某种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或身份。
第三,完善校园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济制度
通过以上对校园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教育刑事案件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对等。一边是“强大的国家”,一边是“孤立的罪犯”。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校园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济主要是针对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权利救济。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法律救济制度。
(一)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主要表现为人格尊严的贬低、声望的下降、精神上的痛苦和焦虑,以及其他损害。[3]随着人们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应该是最好的法律救济方式。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权范围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包括物质损失、身体损失和精神损失在内的一切损失。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犯罪所造成的一切物质、身体和精神损失。”[5]意大利还规定,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有权就犯罪行为造成的可赔偿损失(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损失)要求赔偿[6]。然而,我国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法律的“禁区”。在校园刑事案件中,如教师强奸学生、教师体罚致人死亡等。,虽然被告人已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但学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永远无法愈合。因为这种精神损害往往大于民事侵权的损害。然而,一些校园刑事案件的受害者为了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只提起简单的民事诉讼,从而纵容了犯罪分子。因此,建立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迫在眉睫。
校园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方面,应明确界定校园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范围、原则和赔偿标准。如果被害人确实无法从被告人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考虑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弥补被告人赔偿能力的不足,确保被害人能够获得相应的救济。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确定校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民事诉讼之间进行选择,要么附带刑事民事诉讼,要么单独民事诉讼。
扩大非监禁刑罚的司法适用
非监禁刑是指不在监狱等封闭场所执行,不剥夺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处罚程度较轻的刑罚种类的总称,包括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管制、罚金、没收财产等五种刑罚。非监禁刑是相对于监禁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言的。非监禁刑因其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和谦抑性,满足了刑罚的经济需求,被大多数西方现代法治国家所采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应当允许主管当局采取各种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然而,长期以来,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一直处于低效状态。考虑到校园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笔者建议扩大非监禁刑在校园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适用。对于犯罪的教师和成年学生,如果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比较小,经过教育改造不会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保护为主的原则。符合上述条件的未成年学生犯罪,应当适用非监禁刑。
(三)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青少年学生犯罪案件
辩诉交易是指在开庭前,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检察官通过降低罪名或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认罪的活动[7]。辩诉交易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被广泛采用。我国目前还没有辩诉交易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在办案时也不能适用“辩诉交易”。
笔者认为,适用辩诉交易制度解决未成年学生校园犯罪案件是一种较好的方法。这既是适应国际形势发展的需要,也是中国履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东京规则》等国际条约的需要。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识和经验有限,多数未成年学生犯罪具有偶发性和主观性,缺乏判断是非的能力。因此,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此类案件,可以使未成年人犯罪主体产生误解,吸取教训,既能达到预防其犯罪的目的,又能迅速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缩短了诉讼时间,避免了未成年人人格发展的心理障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比法庭审判更加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可以减轻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负担和恐惧心理,可以在理解的氛围中自觉检讨自己的行为,接受教育改造。未成年学生校园刑事案件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的范围,可以考虑未成年学生自身的成熟程度。结合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的相关规定,辩诉交易制度可以适用于已满65,438+04周岁但未满65,438+06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刑事案件,但不适用于累犯、累犯刑事案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学生刑事案件,不适用辩诉交易制度。如果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可以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其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案件。辩诉交易制度的适用必须建立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选择的基础上,同时必须建立检察控制制度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8]。
此外,司法机关在办理校园刑事案件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师生行使诉讼权利,并根据校园刑事案件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教师或者学生,不得取消其教学资格或者学籍。被依法免除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判处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学生或者教师,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学生或者教师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