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图书出版

第十九条图书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实行编辑责任制,确保图书内容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出版辞书、地图、中小学教材等类别的图书,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必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具体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图书出版实行重大选题备案制度。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涉及重大革命题材、重大历史题材的选题,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选题备案管理规定》进行备案。未备案的重大课题不得发表。

第二十三条图书出版实行年度出版计划备案制度。图书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实行选题论证制度、图书稿件三审责任制、责任编辑制、责任校对制、再版前图书审核制、稿件及图书资料归档制等管理制度。,确保图书出版质量。

第二十五条图书使用的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律法规。

图书出版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新闻出版总署《图书出版质量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图书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和图书编目数据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第二十八条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的图书品种,不得出版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的期刊。中国标准书号的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照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以租赁方式出版图书、联合出版图书和自费出版图书。

第三十条图书出版单位与境外出版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合作出版,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出版的图书,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第三十一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其出版的图书中注明图书版本记录。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单位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规,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四条图书出版单位应当在图书出版后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图书馆和新闻出版总署免费寄送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