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市容和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繁育、交易和管理。

军队和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具体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犬类经营活动备案、犬类扣留场所管理、查处非法养犬、捕捉疫犬、流浪犬和无证犬等工作。

县级公安部门可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第四条畜牧兽医、卫生、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和免疫管理及有关证件的发放,审核犬只饲养、经营和扣留场所的防疫条件;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患者诊疗管理和疫情监测;

(3)城管部门负责犬只户外活动的卫生管理,配合处理违法犬只和捕捉染病犬、流浪犬、无证犬;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销售、养殖和诊疗机构的登记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的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接受公众咨询和帮助,为公众提供犬只信息服务,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并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犬只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并可以制定本区域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邮箱和电子邮箱,并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为其保密。

举报属实的,公安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七条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的规划范围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各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划定重点养犬管理区。第八条禁止在重点犬类管理区域内设立犬类养殖场和从事屠宰犬类的经营活动。

犬类交易应当在人民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进行。第九条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和繁育大型犬和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重度残疾人辅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邯郸市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起步区的规划范围,由市公安部门犬类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重点管理区域,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第十条重点管理区域实行养犬登记。

市公安部门的养犬管理机构负责主城区和邯郸经济开发区起步区规划范围内的养犬登记工作。

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重点管理区域的养犬登记,由当地公安部门负责。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要求的犬只:

(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住所,单户居住;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保管财产、展览、演出等正当目的;

(三)有健全的犬只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栏等圈养设施。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