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公园条例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景观良好、配套设施完善,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娱乐、文化健身、科普宣传和防灾避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特色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纪念性公园、滨水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花园。
第四条城市公园的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公园部门负责归口管理的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城市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鼓励政府购买服务确定公园管理单位。
第六条城市公园实行目录管理。城市公园目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范围、保护和控制要求以及管理单位。
城市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商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必要资金,加快城市公园建设。
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同时报告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第十条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结合历史人文、民族特色、自然资源保护和市民多样化需求,规划建设特色公园;
(二)规划建设五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必须预留百分之五以上的土地用于实施城市公园建设;
(三)旧城区改造要结合城乡建设总体、城乡环境改善、改造规模和周边公园布局,按照市民出行500米看到公园绿地的要求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和游园,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4)合理设置与城市道路和公园规模相匹配的停车场和公交站点,确保公园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色廊道等慢行交通系统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和听证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在批准前,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审议意见,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划定的城市公园用地,除国家重点工程和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
因前款规定的情形确需改变城市公园用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占补平衡,补足合格地块,与项目建设同步建设城市公园,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设计。
设计方案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经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
(二)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和相关技术标准;
(三)符合周围环境和自然条件;
(四)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城市公园的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优先选择乡土植物进行园林绿化,合理配置植物群落,注重人文景观、民族特色、生态效果和文化艺术教育内涵,提高公园的品质和功能。
第十五条城市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其规模、造型、高度和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六条城市公园应当设置生态厕所、直饮水设备、母婴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城市公园内的市政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市政工程规划,协调建设,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三章管理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二)负责安全管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维护游览秩序;
(三)城市公园设施和景观的管理和维护;
(四)城市公园内游乐、健身、文化娱乐和商业配套服务的管理和规范;
(五)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妥善保管;
(六)制止违反城市公园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行为,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的管理和服务活动;
(七)制定应急预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城市公园设施维护、园林管理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标志、标牌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坏或缺失的设施已及时修复或更换;
(二)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和历史建筑得到良好保护;
(三)植被品种适应生长,造型美观,养护精细;
(四)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清洁,水质符合国家《景观水域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五)环境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第十九条城市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定期维护设施以确保安全运行;
(2)危险区域应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健身娱乐等设施应有安全警示标志;
(三)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确保无障碍设施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照明和广播设施;
(六)做好防火、防洪、防雷工作,及时排查各类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城市公园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公园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改变或者破坏城市公园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利用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榭等园林建筑进行经营。
禁止在城市公园等改变公共资源属性的项目中设立私人会所。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宣传活动。
举办公益性展览和宣传活动,应当遵守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约定的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损坏城市公园景观和设施,影响正常秩序。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将场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公园内合理设置能够实时显示监测结果的噪声监测设施。在城市公园内开展各种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2时30分至15时、21时至次日7时,禁止在城市公园内使用公共广播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过大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的显著位置设置广告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园禁止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停车场以外的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电力、水务、通信等营运车辆;
(二)执行公园内环卫、维修等管理任务的车辆,公园内的观光车;
(三)公园管理单位的公务车辆和公园内居民的国产车辆;
(四)因应急管理需要通过道路的车辆。
获准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单位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和停放。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犬只及其他动物进入的城市公园名单,并向社会公布。需要携带导盲犬、助残犬的残疾人除外。
将犬只带入入园城市公园时,应使用长度小于2米的牵绳进行有效约束,并立即清理排泄物。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设置广告牌,告知携带犬只等动物入园的禁止事项或者相关注意事项,并履行劝阻职责。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园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二)在非指定区域游泳、轮滑、钓鱼、烧烤、露营;
(三)摆摊设点、搭棚、放养家禽家畜;
(四)损坏草坪、花草树木,随意伤害、狩猎、放生动物;
(五)涂写、悬挂、张贴和散发产品广告;
(六)损坏建筑物、构筑物、景观、设施和设备;
(七)燃放烟花、灯笼、焚烧纸钱;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建立快捷、长效的执法保障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执法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七条公园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和检查机制,并在城市公园显著位置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号码,接受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利用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榭等园林建筑进行经营,或者在城市公园内设立私人会所等改变公共资源性质的项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在城市公园内举办公益性展览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城市公园内从事体育健身、文化娱乐活动,造成噪声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12时30分至15时、21时至次日7时,使用公共广播设备或者从事其他产生过大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环境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驾驶车辆擅自进入城市公园,或者不按照公园管理单位的规定行驶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携带犬只及其他动物进入故宫公园,或者进入城市公园未按规定进行有效约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犬只等动物带入已进入的城市公园,不立即清理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公园管理单位实施本条例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城市公园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和相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政府购买服务确定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或者修改城市公园专项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公园用地范围和性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对投诉和举报不依法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