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条例(2015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鄂伦春自治旗民族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鄂伦春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以学校教育为重点,以传授科学文化知识、传承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基本内容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民族学校,是指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要教育对象的公办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及其他民族教育单位。

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六周岁以下的学龄前儿童的保育和教育。第三条自治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民族教育,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优先扶持鄂伦春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教育。

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民族和地区特点,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保障少数民族的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和继续教育,与自治旗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第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自治旗的民族教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教育工作。第五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民族教育结构、学校布局和办学形式,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第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教育的领导和管理,在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指导和管理民族教育事务。第七条自治旗民族学校的设立和合并,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由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办学层次组成。第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设立民族教育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改善民族学校办学条件,扶持和奖励少数民族学生,培养民族学校校长和教师。民族学校学生人均经费和公用经费标准应高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并根据自治旗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提高。第九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鄂伦春族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教育。照顾其他接受高中教育的少数民族学生。第十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提高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中小学生助学金标准。

具有鄂伦春自治旗户籍的鄂伦春族学生被高等院校录取,享受自治旗提供的学费补贴;获得研究生以上学历的,由自治旗给予扶持和奖励。其他户籍在鄂伦春自治旗的少数民族学生,根据家庭经济情况给予资助。第十一条自治旗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帮助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等教育。根据国家的规定和自治旗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派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学生到区内外的高等院校学习。第十二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在巩固九年义务教育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多种形式的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素质,保障鄂伦春族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经费。第十三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民族教育科学研究,优先推广民族教育科学研究和实验成果,重视和支持各类民族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教学课件的制作和音像资料的开发。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民族教育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民族教育单位、机构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四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学校所需的教材、图书、仪器、音像、体育、美育设备和现代化教学设备。

自治旗青少年活动中心、学生社会实践基地等校外教育机构所需教育培训经费和设施的必要维护费,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第十五条自治旗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鼓励向民族教育捐赠。第十六条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其待遇。第十七条自治旗人民政府鼓励教师到鄂伦春族聚居的乡、镇的学校、幼儿园任教,并增加绩效工资。第十八条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的规定和民族教育的需要,保障民族学校教师和教职工的编制。

自治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适当增加民族学校教师中高级职务的比例。第十九条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优秀民族传统文化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