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教师可以在休息日外出兼职上课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法令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5(1993年10月31993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该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管理教师。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
(四)按时领取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和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5)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
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
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2)
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3)
鼓励和帮助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中进行创造性工作;
(4)
支持教师制止对学生有害的行为或者其他侵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命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国公民。
第十一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具备的相应资格是:
(一)取得幼儿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初级职业学校文化和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师范院校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师范大学或者其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所需的资格条件,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有研究生或者本科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有与成人教育层次和类别相适应的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的公民,申请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学校承认。具有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请求有关部门承认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承认。合格教师第一次教学应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的原则,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少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着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便利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养和培训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
第五章审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的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有待满足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升和加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和出售给予优先和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待遇享受当地公务员的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体检,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息。医疗机构应为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指导。
第三十条师退休或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或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退休中小学教师的养老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贴和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实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和保障。
第七章奖励和激励
第三十三条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教师。由所在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奖励教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无效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依照本法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学校。
(2)其他教育机构指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
(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中小学教育机构、职业中专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事院校的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四十二条聘任外籍教师的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