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一支具有良好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任务的专业人员。

教师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行使权利,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忠诚于人民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工作的领导,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第五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教师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分工管理的原则,负责各自职权范围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工作。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自主管理教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切实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非师范毕业生必须接受教育学、心理学、教学法等基础教育理论的培训,才能取得中学及中学以下教师资格。第八条教师资格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幼儿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学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属和市属高校教师资格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相关高校认定。

本省部属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国家规定确定;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定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鉴定。

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师资格由办学审批部门认定或委托相关学校认定。

被认定为合格教师的,由认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学校颁发统一的教师资格证。第九条受到开除公职、劳动教养处分的,以及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证的,由认定部门或学校取消其资格,收回其教师资格证。被取消教师资格的,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教师资格。第十条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但未取得合格学历,且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由教育、人事行政部门、相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继续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任教;五年内未达到任职资格或未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保障专职教师。第十一条师范毕业生实行教学服务制度,服务期为五年。

师范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教学服务期满,要求调离教育教学岗位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离岗。第十二条师范院校毕业生和非师范院校教师应当根据培养目标分配到教育教学岗位。

鼓励学历层次较高的教师到学历层次要求较低的学校任教。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办好师范教育,加强教师培训。

实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定期安排教师进修。

本科师范院校和省级教育学校负责培养和培训各类中学教师;师范学院负责培养初中教师;市(地)教育学院负责培训初级中学教师;中等师范学校负责培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教师培训学校负责培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

本省境内的部属院校和省属非师范院校承担培养和培训部分中学教师的任务,重点培养和培训职业技术学校、成人学校的专业教师和各类中学的实验实习指导教师。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培训的原则,有计划地对各级学校校长进行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制定教师培训的规划和计划,保障所需经费。

教师继续培训所需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从年度教育经费中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