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全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2010]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30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2065年7月23日438+00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和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特殊和优先保护。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事项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其他情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常识和事故处理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的诱惑。

未成年人有权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预防和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团委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协调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并检查和监督实施;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犯罪保护和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做好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受理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和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组织开展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研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宣传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犯罪的有益经验;

(七)制定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制度;

(八)对同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和下一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并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文化、教育、工商、公安、交通、食品药品、价格、文化执法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追究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和监护义务,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工作。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的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用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辍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缺课或者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督促其返校。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残疾儿童、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婚后随父母一方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伤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提供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不得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合同。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移动通信终端上网服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伤害。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其他具有监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顾,并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委托监护应当充分考虑委托监护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委托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并抄送未成年人保护机构。

第四章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责任制,与未成年学生的家庭、当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保持联系,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和预防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纳入学校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律辅导员,定期对未成年学生开展法制教育、道德教育、自我保护教育等专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生活的所在地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未成年学生辍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在每个农民工子女集中的乡镇建立寄宿制学校,推动乡镇和村社区建立农民工子女托管服务,对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减免寄宿费用。

鼓励社会捐资支持寄宿制学校建设和托管服务。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及时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咨询师提供心理健康咨询。

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业量与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组织开展文化、体育、科普等课外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信工具,向学生宣传互联网法律法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活动或者其他与未成年学生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或者身体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学校服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应当保障校舍和其他校园设施的安全使用,定期检查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的食品安全。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实施校外人员进校检查和登记,及时制止危害、侵犯未成年学生人身和财产权利的行为。

学校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校园及其周边的治安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制度,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建设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处置校园及其周边治安事件。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制定应急预案,针对各种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在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教学时间和课余时间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寒暑假、公休日和节假日期间,学校的文体活动场所和互联网设施应当免费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相关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时,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予以答复,同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受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处分轻的,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特殊学校,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特殊学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特殊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学校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不力的,可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提出申请,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进行教育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特殊学校后,原学校应保留学籍,其在特殊学校的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特殊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普通学校学生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提供心理咨询,矫正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普及,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公开联系方式,接受投诉,提供法律和心理咨询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生理、心理、法律咨询等服务,或者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资金、场所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至少要建设一个区域性、综合性的青少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建设校外活动场所和设施。

未成年人科学、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建筑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文化馆、公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以及文物古迹以外的公共互联网设施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公益性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应当对学校或者社会组织集体参观的未成年人以及随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参观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场馆、动物园以及非公共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博物馆、影剧院等文物和场所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至少半价的票价优惠。

第三十四条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营业场所。

中小学校门口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摊点或者其他经营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不得接纳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的未成年人。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和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和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实行有效身份证件实名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资料和电子出版物。出版、播放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或者观看的图书、报纸、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信息。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有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发放奖金。难以确定是否达到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明。

烟酒经营和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面向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如需注明注意事项,应在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

第三十八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实施国家免疫规划免费接种,并逐步扩大免费接种范围。

卫生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保健工作给予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协助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组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乞讨、表演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节目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救助场所,救助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确定其监护人,并负责将其交付其监护人。暂时无法辨认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一条被解除羁押、服刑或者解除义务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在司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其再次违法犯罪。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在押或者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开关押。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在专门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派人出席会议。

第四十五条对于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凡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对被害人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学校、相关社会组织和辩护人也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社会调查,如实提供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被指控犯罪前后的人格特征、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表现等。侦查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批捕、起诉、判决的参考。

调查材料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离婚双方对抚养未成年子女有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维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处理。

第四十九条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完善惩戒措施,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十条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由此推断出的信息。

第五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和挽救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给予劝告、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诫和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纵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责令严加管教。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其所在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资格。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后,应当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原监护人仍应当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

第五十三条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损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未实行居民身份证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其中,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应当在三个月内搬迁或者关闭。逾期未搬迁或者停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进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处等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非法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未成年人不足两人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30日;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两次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制作或者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执法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电影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未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出售烟酒彩票的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酒民政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理机构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向未成年人发送有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等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泄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和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设立的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知后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三)为非法经营场所;

(四)对提出申诉、控告或者举报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学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批准的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机构。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9月+0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