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中是否有明文规定教师夜间值班护理学校?
小学教师的津贴有明文规定吗?1988年12月,人事部、国家教委、财政部下发了《关于提高中小学教师津贴标准和建立中小学教师加班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发[1988]60号文件),规定从1988年第四季度起,提高中小学教师津贴标准,建立中小学教师加班费制度。具体实施措施如下:
一是提高中小学班主任津贴标准和教师加班报酬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完善班主任津贴的范围和要求,仍应按照《关于在普通中学、小学公办教师中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1979]津教字第189号)和《关于在中等专业学校、盲聋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1981])。
四、提高班主任津贴标准和建立课外班费制度,按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有明文规定教师待遇不得低于公务员吗?明文规定工资不是待遇。好好看看教师法,你就能看清楚这些话了。
有没有明文规定教师65岁才退休?目前,男性和女性的正常退休年龄分别是60岁和55岁。至于如何延迟退休时间,目前还在酝酿中,没有明文规定。
广西有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职称与工资挂钩?2010教师工资改革(绩效工资计算方法)1。取消中小学教师职称工资
现在教师工资都是按职称发的,因为学校中高级职称是有名额的,尤其是高级职称。合格的教师远远多于有限的名额,导致学历、学历、能力、工作量、成绩相近的教师(尤其是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收入差距巨大:高级和初级相差近一半。而且严重影响退休福利。办好一所学校,90%以上靠的是老师。以教师职称来定工资,并不能真正调动教师的积极性,但是大部分教师职称的收入差距太大,严重影响工作效率,尤其是那些没有晋升更高层次希望的人,还有一大堆后遗症。因为老师也是人,也有心理不平衡。在不平衡心理的驱动下,无法离职的老师会有越来越多的不良后果。所以每次中高级教师评聘,教师之间、教师与领导之间、教师与聘委之间都有很多矛盾,这就给了腐败可乘之机。很多以前不错的老师反目成仇,甚至动用黑社会,增加了纪委等部门的麻烦和工作成本。因为职称工资的收入差距中有太多的人为色彩,不公平感最强。教师工资按职称发放的政策影响稳定,破坏公平,损害干群关系,对和谐社会建设构成严重威胁。为了防止分配不公,由经济问题引发的民生问题日益演变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通过工资改革,逐步淡化职称工资或取消中小学教师职称工资。建立效率与公平辩证统一的收入分配制度势在必行。
二、教师的收入教师的收入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绩效工资和特殊津贴组成。
1.基本工资:教师按资历确定:小学教师2000元,初中教师2300元,高中教师2500元,大专教师2800元,大学教师3000元。(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
2.教龄工资(含工龄):每年30元,随教龄增长。实行年资工资不仅仅是对老教师的照顾,更重要的是鼓励终身从教的思想,有利于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稳定。
3.阶级工资。:班级补贴以实际上课按劳付酬为原则;主要是鼓励老师多代课,尤其是精力充沛的年轻老师。他们多代课,得到应有的回报,这不仅是心理上的安慰,也是对他们的鼓励。
4.绩效工资:学期和学年奖金(而不是职称工资)。这部分奖金只能占到工资的10%左右。大家推荐竞争绩效,每学期有评价,没有终身制。每个老师都很努力,每年都有希望。主要是鼓励工作有成效、优秀,不仅鼓励多代课,也鼓励好课。
5.特级津贴:所有老师都是公认的优秀老师,没有名额限制。县市级以上部门按高标准确定,比如国务院津贴,县/市* * *津贴,不是终身制。主要是对那些在教育教学方面有专门研究成果,并得到较好推广,对一所学校或一个地区的教育有一定影响的教育教学方法,可以根据影响范围的大小确定等级,或者由国家、省级、市县确定不同的标准,让那些有才华的教师得到应有的报酬,真正起到激励作用。
6.山区补贴:农村和偏远地区的教师应该再给一笔补贴,应该是工资的30%。就像国家干部下乡补贴一样,越偏远的地区补贴越高。如果你没有任期,你就不会离开。
附:
教育部:2065年6月0日教师按绩效发工资,438+00。
《教师法》中教师享有哪些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教育教学活动、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
(四)按时领取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训。
老师不能收多少价值的礼物有明文规定吗?应该是没有的。
只是学校也规定老师不能收礼
我认为作为一名教师,他们的职责是教育孩子。
家长也花钱了,教师节没必要花钱。
《教师法》的详细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已由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道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该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第四条各级人民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教师工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管理教师。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第二章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进行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价学生的品行和学习成绩;(四)按时领取工资,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寒暑假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其他形式的培训。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任合同,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思想道德教育、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和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和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水平。第九条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二)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其他教育教学用品;(三)鼓励和帮助教师在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中进行创造性工作;(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三章资格与聘任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具有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教师资格的中国公民。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需要具备的相应条件: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园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学历;(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资格、初级职业学校文化和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师范院校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教师资格,应当具有师范大学或者其他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所需的资格条件,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有研究生或者本科学历;(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有与成人教育层次和类别相适应的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及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的公民,申请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制定。第十二条本法施行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学校承认。具有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请求有关部门承认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承认。合格教师第一次教学应有试用期。第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丧失教师资格。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院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平等的原则,学校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四章培养培训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着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和业务培训。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社会调查和社会实践提供便利和帮助。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和培训教师。第五章考核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教师的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和实施奖惩的依据。第六章等待遭遇第二十五条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的晋升和加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资助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教师和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建设、租赁和出售城镇教师住房。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问题提供便利。第二十九条教师的医疗待遇享受当地公务员的同等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体检,因地制宜安排教师休息。医疗机构应当为当地教师就医提供便利。第三十条教师退休、退职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待遇。县级以上地方可以适当提高长期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养老金比例。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贴和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实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具体办法由当地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自行确定和保障。第七章奖励第三十三条在教育教学、人才培养、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教师。由所在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第三十四条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设立的奖励教师基金组织捐赠资金,用于奖励教师。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对依法提出申诉、控告、举报的教师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对教师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无效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挪用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严重妨碍教育教学工作,拖欠教师工资,损害教师合法权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经费,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 * *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依照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理。第九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特殊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学校。(2)其他教育机构指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三)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中小学、成人中小学教育机构、职业中专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第四十一条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中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军事院校的教师和教学辅助人员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第四十二条聘任外籍教师的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本法自65438年6月+099465438+10月1日起施行。
重庆中考考场规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监考老师不得更换监考老师?一般来说,只有监考才有权利更换监考老师,但是监考老师私自更换监考老师是不允许的。法律上对小事没有规定,但一般学校有权自行规定考试规则。一般学校默认不允许私自更换监考老师。如果一定要找出法律不允许谁换监考老师,那你能找出哪条法律规定监考老师可以自己换监考老师吗?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是可以的,只要学校自己规定的规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所以考官说不能改。
补充:如果你也是老师,就知道监考老师是负责监考场次的。如果事后要签字确认,事先安排好的监考日程就是规矩,必须按照安排执行。如需更改,须向相关考场监考老师请示。考官签字确认责任后,双方都逃不了责任。你请示之后,考官肯定会说是或者不是,你不请示就私改。平时不监考。为什么连监考的基本知识都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