塘桥中学建平
故意伤害罪
一.概念
故意伤害罪(《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犯罪的构成
(一)客体要素
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权,其内容是维护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
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所以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自残行为只有在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违反相关刑法规范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比如,军人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履行兵役义务的,依照本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B)客观因素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1,肯定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危害他人健康的方式可以表现为积极不作为和消极不作为两种。前者如拳打脚踢、用刀砍射、棍棒打石、烧水烫伤等。后者,比如负责保护幼儿的保姆,是不负责任的。见幼儿持刀刺自己,仍不理会,结果幼儿将自己刺瞎,可构成本罪。可以由自己进行,也可以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他人进行,还可以由毒蛇、德国牧羊犬等家养动物进行。它不仅能损害人体的外观,还能损害内部组织器官,阻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本人直接实施的还是间接实施的,无论针对的是哪个部位,采取的是什么方式,只要能够故意对他人造成人身健康伤害,都可以构成本罪。
2、损害他人身体必须违法。
如果某种伤害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比如正当防卫造成无不应有的伤害,医生给病人截肢治病等。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的违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以造福社会为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违法性。对于在激烈的对抗性运动日发生的伤害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具体分析。如果这种伤害行为本身是运动规则允许的,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被认为是刑法上的违法行为。比如足球比赛中,根据“合理碰撞规则”造成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定为伤害罪;如果游戏中动作粗暴,明显违反规则要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3、损害他人身体必须对他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人身损害,才能构成本罪。
如果只是一般的拳打脚踢、拉扯撕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伤害的结果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破坏他人组织的完整性,比如咬掉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损害其他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障碍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有三种形式,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果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者达到了等级就是轻伤,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造成组织、器官结构有一定程度的损伤或部分功能障碍,不构成重伤但不属于轻伤。鉴定应以外界因素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其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发生时的损伤、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
所谓重伤,是指身体残疾或者毁容,丧失听力、视力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对人身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其他伤害。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至16周岁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因素
主观上,本罪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可能对自己的伤害行为能对被害人造成多大程度的伤害没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结果到什么程度,都在主观故意之内。所以一般可以根据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罪还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但是,如果重伤的故意非常明显,比如企图严重毁容,并且已经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即使没有造成实际伤害,也应当以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混合犯罪形态,即既有故意伤害又有过失致人死亡,这是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第三,识别
(一)此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故意伤害罪和一般伤害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应该集中在故意伤害罪与一般伤害罪的界限上。故意伤害是指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损害,二是对人体器官功能的损害。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会造成暂时的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并不会危害人体健康。当然,打人不伤害人体健康也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的。
例如,打一个人的鼻子可能会导致瘀伤;用手撕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有时殴打行为和伤害行为在表象和后果上并无区别。如拳打脚踢,有时仅引起轻微疼痛或少许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也可能造成损伤甚至死亡。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呢?
如果不能仅仅以后果为标准,就不能简单地认为对他人健康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的就是故意伤害,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而是要符合全案,考察主客观因素,看行为人是否故意伤害他人,是否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只是出于一般殴打的目的而意外致人受伤或死亡。在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凡是通过拳打脚踢造成后果的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2、轻伤和轻微伤的区别
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注意轻伤与轻微伤的界限。故意伤害罪的构成,除未遂形态外,必须以对被害人造成伤害为前提。该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只是在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一种“重伤”的情形。1段其实指的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情况。有人认为凡未达到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重伤标准的伤害,均为轻伤;有伤害没有造成重伤是不正确的,是造成轻伤的故意伤害罪。因为对人体的伤害不仅包括重伤,还包括轻伤和轻微伤。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不包括轻伤。一般来说,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轻微还是轻微,决定了该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因此,区分轻伤和轻微伤意义重大。轻伤与轻微伤的区分,应当依据以下原则:凡伴有轻微器官功能障碍,在受伤时或者治疗期间不危及生命,或者治疗后仅轻微降低劳动能力的损伤,为轻伤;凡是只引起机体暂时的、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能自行修复的损伤,都是轻伤(皮肤擦伤、脱皮、皮下小血肿和一些极其轻微的骨折等。).小伤和轻伤区别的一个主要标志就是看是否能被线修复。一般来说,轻伤不需要特殊的手术治疗,人体可以通过自身的代偿功能来恢复,或者通过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可以很快治愈。轻伤通常需要特殊治疗,有时还需要特殊护理。否则,损伤可能会加重、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并发症和后遗症。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权,而故意杀人罪一般容易区分,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但区分以下两种情况比较困难:一是故意伤害致死和故意杀人。主观上两者都是故意犯罪,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二是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未遂。主观上两者都是故意犯罪,但客观上均未造成被害人死亡。
区分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两罪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损害他人身体,而不是剥夺他人生命。即使伤害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过程中的意外原因导致攻击方向的偏离,或者是由于过度伤害造成的。行为人既不希望也不沉溺于这种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出于疏忽。
因此,故意伤害致死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同样,谋杀未遂也不能和故意伤害罪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杀人未遂不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不愿意,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受害者没有死是意料之外的,完全违背了他的主观意愿。在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没有死亡,完全在行人的预料之中。
判断犯罪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能仅凭口供或某一事实就下结论,而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案情。根据犯罪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攻击手段、攻击地点、攻击强度、犯罪情节、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的通常关系、死亡原因与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那些无法无天、逞强、鲁莽等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加害人也没有明确的主观杀人动机和日期,但是加害人在实施犯罪时对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无动于衷的。因此,危害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行为客观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致人死亡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对他人身体的伤害构成故意伤害。
区分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即使没有发生,也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即使是重伤,意外导致死亡,也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意向内容属于主观思维意识的范畴。主观意识支配和制约客观行为;客观行为反映主观意识,检验主观意识。因此,为了正确判断故意的具体内容,需要对案件的全部事实进行综合分析。不能简单地根据某个事实得出结论。
(3)故意伤害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都是由于过失导致死亡结果。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伤害的故意。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既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基于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是故意伤害的加重情节。这就告诉我们,所有“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中的“故意”不等于刑法中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只有一般意义上的殴打故意,而没有伤害故意,且由于某种原因或条件造成死亡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主观上有过失的,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要区分故意伤害和过失致人死亡,必须理解刑法中“伤害”和“故意”的含义。第四,惩罚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本法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这是指实施其他故意犯罪的行为,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来说,本法条文中带有“致人重伤”、“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字样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法各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再适用本条的规定。
如放火、决水、爆炸、投毒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115条定罪量刑;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量刑;抢劫致人重伤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五、法律和司法解释
[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为索取债务而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强迫证人作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殴打或者身体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肢体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夺公私财物的,除责令退赔外,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二帮助者,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利用宫内节育器取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联合通知(198?12?10)
二、以营利为目的,私自为育龄妇女取出宫内节育器,方法粗暴,损害妇女健康,应当按照刑法规定的伤害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岩故意伤害、盗窃、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199?12?31法语口译[1997] 11)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还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犯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10.20]1999号18)。
第四条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传播迷信、邪教,教唆、胁迫其成员或者他人自杀、自伤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对于邪教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执法的犯罪分子,以各种手段非法收集的财物、用于犯罪的工具和宣传品等。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00。27法律[第1991217号]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和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发布的《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度伤残”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分缺损,器官明显变形,身体器官中度功能障碍,并造成严重并发症。残疾程度分为一般残疾(10级至7级)、严重残疾(6级至3级)和特别严重残疾(2级至1级),6级以上视为。重度残疾。“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以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实践中,只要达到“严重伤残”就不判处死刑,还要根据伤情造成“严重伤残”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确定处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只有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尽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藏匿、遗弃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1.非法拘禁或者暴力伤害国家工作人员的,从重处罚。(《刑法》第238条)
二、司法人员刑讯逼供致人伤残的,从重处罚。(《刑法》第247条)
三是监管人殴打体罚被监管人造成残疾,情节较重。(《刑法》第248条)
案例和论据
张建平体罚学生造成故意伤害案
大乌鸦
[案例]被告人张建平,男,宜都市聂家河镇某初中化学教师。2002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建平在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三(6)班讲解化学试卷时,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不听课,拿出试卷,与同桌同学交谈。张看了乐几眼以示警告,乐却一意孤行。被告人张建平走到乐旭龙桌前,踢了乐旭龙的左腰一脚,扇了乐的左脸一巴掌。被告继续讲了一会儿,发现乐旭龙趴在桌子上痛苦不堪,便让同学吴双富乐回宿舍休息。被告人张建平不放心。然后赶到宿舍观察,发现音乐情况不对。我赶紧派学生去请医生治疗。之后情况更加严重,被告人张建平又派学生再次咨询医生诊断:脾脏可能已经受伤。被告觉得事态严重,向我校校长汇报了整个事件。当晚9时许,乐杰龙伤情未见好转,被告人张建平将乐护送至宜都某医院抢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在手术切除脾破裂后,住院23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乐的伤情等级为九级,伤残程度为重度。此外,被告人张建平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408元,伤残津贴13140元(9元/天×20%×20年),住院津贴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690元(15元/天×23天)。[庭审]被告人张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乐旭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建平、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共同赔偿医疗费、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6371.99元。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意在提醒学生上课注意听课,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缓刑。对于民事赔偿,他表示会尽力依法给予赔偿,但提出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同时要求驳回关于伤残抚恤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辩称,自己在此事件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建平对学生进行体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建平的犯罪是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张建平参与抢救、治疗并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建平应当从轻处罚。谋杀发生后。被告人张建平如实向校领导反映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不是企业职工,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负责教师的选拔、监督和管理。被告人张建平在执行职务时伤害他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1。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平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各项经济损失2388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清偿(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追究被告人张建平的内部经济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不服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乐旭龙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定伤残等级,确定赔偿标准。要求以法医鉴定结论(五级伤残)为标准,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为判定赔偿依据,经济损失变更为118286元。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上诉认为,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过错,张建平的行为属于个人违法行为,与其职务无关。他请求法院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宜昌中院二审审理此案,主持调解。上诉人乐旭龙、上诉人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原审被告人张建平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张建平、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共同赔偿乐旭龙经济损失28592元。其中,张建平应支付18592元,宜都市聂家河镇初级中学应支付1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2002年6月165438+10月65438+5月之前支付。该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约定。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2)第1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附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