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第二十二中学
安置方法
第一条为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
第二条在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征地范围内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的人。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管理和组织实施北湖区、苏仙区、郴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郴州出口加工区)、郴州经济开发区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安置工作。
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监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房产、公安、农业、林业、统计、法制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参与集体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并负责做好被征地拆迁人的思想工作。
第四条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总额的5%计算,计入征地成本。
被拆迁人积极配合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土地的,可适当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奖励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五条实施征地拆迁前,必须按照“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提出风险化解方案,制定应急预案。
第六条拟征收土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社区)、组的显著位置发布拟征收土地公告,告知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及其他人,并函告有关部门。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被拆迁人签字确认;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确认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取得证据,或者进行公证,作为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抢建房屋等建(构)筑物,不得对房屋等建(构)筑物进行突击装修,不得抢种青苗,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
被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当地公安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和户籍审批手续(出生、结婚、学生毕业、归侨、退伍、刑满释放等特殊情况除外);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暂停办理农村宅基地用地和房改(扩)建的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征地方案依法批准后,市或者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发布征地公告。土地征收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目的;
(二)被征收土地的权属、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
(四)农业人员安置的方式;
(五)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和地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办理补偿登记。补偿登记的情况由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核实。被拆迁人逾期未申请补偿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将勘测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征地公告发布后,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在被征地所在镇(街道)、村(社区)、组的显著位置和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0天。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的位置、地类和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和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征地补偿的标准、金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村民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四)农业人员的安置;
(五)与征地补偿安置有关的其他具体措施;
(六)申请听证的权利、期限、方式和途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居民)或者其他居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布公告的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认真研究被拆迁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
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被拆迁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听证笔录。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将征地拆迁补偿费足额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足额支付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土地。拒不腾退土地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其限期腾退土地;如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足额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腾退土地。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装修补偿、搬家补贴和过渡安置补贴。
房屋拆迁补偿费,即房屋主体部分的重置费用,是指对具有法律效力的被拆迁房屋,按照批准的用途、面积、建筑等级、建筑结构和自行拆除的原则,给予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费用。具体标准按附件1执行。
房屋装修补偿,即房屋的主体装修和室内装饰费用,是指根据房屋的实际装修建筑面积和特点,按照自行拆除的原则,对已拆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房屋给予的综合一次性补偿费用。具体标准按附件1执行。
搬家补贴和过渡安置补贴按户补贴。具体标准按附件2执行。
第十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补偿标准按附件3执行,不再给予安置。
第十一条被征地拆迁的农村村民的安置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安置对象是:
(一)在征地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依法取得的住宅房屋被拆迁,符合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条件的被拆迁人(以下简称“拆迁安置户”);
(二)征地范围内已分户或符合分户条件但未办理分户手续的无房户(以下简称“非拆迁安置户”),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前符合农村村民建房审批条件的;
(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安置对象只能享受一次安置待遇。被拆迁人有两处及以上宅基地。部分房屋拆迁后,剩余宅基地面积达到规定用地定额标准的,不予安置。
第十三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需要安置的,在城市规划区外,搬迁安置一般按照‘一户一宅、相对集中、自拆自建’的原则进行,有条件的鼓励集中联建安置,但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和市人民政府明确界定公寓式安置的范围,公寓式安置一般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标准、配套基础设施’的原则实施。公寓式安置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实施搬迁安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搬迁安置用地由安置对象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提供;
(二)拆迁安置用地及其他相关审批手续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协调办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三)实行集中联建安置的,拆迁安置户搬迁安置用地的土地平整、供水、供电、通路及房屋基础超深部分(即基础超过1.5m)费用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承担;
(四)实行分散安置的,对搬迁安置户的土地平整、供水、供电、通路、超深基础等相关费用,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每户不超过3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5)属于‘非拆迁安置户’的,由安置对象承担土地平整、供水、供电、通路等相关费用,以及地基(包括地基超深部分)。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实行购房补偿,不予安置。征购补偿标准为65438+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同类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040%;
(一)拆迁集体土地上城镇居民的房屋;
(二)拆迁人自行安置,自愿放弃安置的;
(三)被拆迁人搬迁安置后,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安置期间死亡的;
(四)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学校、寺庙、祠堂和集体所有的公房不需要异地重建的;
(五)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房屋拆迁。
第十六条征地拆迁涉及企业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企业集体建设用地面积,按照拆迁时办理同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给予适当补偿。企业停产停业的,根据企业上季度的经营状况、利润、税收、建设工期等情况,协商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期限一般不超过9个月。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前停产停业的,不再补偿停产停业损失。
第十七条对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拆迁,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根据生产设备搬迁的实际需要,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上的学校、寺庙、祠堂、集体所有的公房需要重建的,其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按照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同类结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另择场地进行建设;重建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土地重建相关手续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办理,相关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十九条征地范围内不需要异地恢复重建的道路、沟渠、水渠、堤坝等生产生活设施,按附件4给予补偿。需要恢复重建的,重建费用由征地拆迁项目业主承担,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房屋和地面附着物,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违法建设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临时用地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地通知后突然装修的房屋、废弃设施等建筑物,不予补偿。擅自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的,按原批准用途补偿。
第二十一条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临时用地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突击装修的房屋等建筑物和废弃设施,由相关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建设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无偿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二条征地范围内的坟墓迁建由国土资源部门予以公告。经调查核实,补偿标准按附件5执行。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坟主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自行迁坟,迁坟用地由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提供。逾期未搬迁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进行处理。
在城市建设规划区或者城乡结合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确实无法提供迁坟用地的,可以购买异地迁坟用地或者迁入公墓。具体方案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拟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关费用列入征地成本。
第二十三条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塘)的补偿标准按照附件6执行。
第二十四条征地范围内水田、旱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塘)的青苗补偿标准按附件7执行。
第二十五条征地范围内的果树、经济林、用材林、草地的青苗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8-10执行。
第二十六条征地范围内的苗圃补偿标准按附件11执行。
第二十七条征地范围内的零星树木、竹类、果树、经济林、苗木、花卉等青苗补偿标准分别按附件12-14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的国有农、林、牧、渔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因项目建设临时使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负责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青苗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冒领、截留、挪用补偿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土地权属、房屋、人口等证明材料,骗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或者补助的,依法追回违法所得,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1年6月1日起施行。郴州市其他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行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继续沿用原规定。
附:1。郴州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及装修补偿标准
2 .郴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助费、过渡性安置补助费标准。
3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4 .郴州市集体土地上生产生活设施及装饰、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标准。
5.郴州市迁坟补偿标准
6 .郴州市征收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塘)补偿标准。
7 .郴州市水田、旱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塘)青苗补偿标准。
8.郴州市征地范围内果树青苗补偿标准
9.郴州市征地范围内经济林青苗补偿标准
10.郴州市征地范围内用材林和草地青苗补偿标准
11.郴州市征地范围内苗圃青苗补偿标准
12.郴州市征地范围内零星树木、竹子青苗补偿标准
13.郴州市征地范围内零星果树和经济林青苗补偿标准
14.郴州市征地范围内零星花卉苗木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