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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个案子最有创意的判决
-侵犯受教育权的案件
案例:1990,山东省某市中学生齐某参加中专考试,被某学校录取为90级会计。齐白石所在的中学没有将考试结果通知齐白石,也没有将录取通知书寄给齐白石本人,而是将通知书交给了与齐白石同届的另一名学生。以齐的名义完成了中学学业,并被分配到一个金融单位工作。他在人事档案中一直用齐的名字。这件事多年后才大白于天下。1999 65438+10月29日,齐某以陈某及其父亲、原学校等单位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00元、精神损失40万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3日作出《关于利用姓名权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XX利用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引发了具体问题。
这个民事案件给司法机关提出了一个难题,就是《民法通则》规定了姓名权的民事保护,而受教育权却没有。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但它是否是一项公民权利值得研究。我国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能直接引用宪法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出,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法院可以直接参照宪法作出民事判决。
点评:这是一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是我国普通法院是否有权适用宪法的规定,直接作出民事判决。
在我看来,这是一个判决非常好、意义极其重要的典型案例,对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即国家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应当受到部门基本法的保护。受教育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受教育权受到损害是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如果没有这样的保护方法,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就无法落实。在这个问题上,恰恰是宪法与民法衔接不当的问题。
事实上,这种情况在很多国家都存在。这种情况在国外是有先例的。战后德国修改基本法(即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可侵犯,人格尊严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德国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在一起名为“记者写作案”的案件中,德国最高法院援引宪法的这一规定,做出了以民法手段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判决,并以此案为判例指导德国各级法院的审判实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也有异曲同工之妙,即通过司法解释的手段,规定普通法院可以援引宪法的规定作出民事判决,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当然,有些具体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但这不能否认这个极其重要的先例的意义。所以我将其列为2001民事第一案。
第二个案例中掌声背后的原因
——“同居者”请求实现遗赠案
案例:姜与丈夫黄于1963结婚,婚后感情未分离。1996年,黄与张某相识,并与张某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因肝癌去世。在葬礼的时候,张公开拿出了黄的生前遗嘱,说她和黄是朋友。黄对自己的财产做了明确处理,一部分指定由姜继承,另一部分遗赠给她,总价值约6万元。这份遗嘱于4月20日经公证处公证。遗嘱生效后,姜控制了全部遗产。张认为,姜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她有权继承黄的遗产。张请求法院判令姜给付其财产6万元。
受理该案的法院认为,遗赠人黄生前于20065438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部分财产赠与原告,并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为遗赠人黄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是违法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该遗嘱处分属于死者配偶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姜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的部分应属无效。同时,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公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进而改变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据相关规定应当撤销违法部分的公证。且黄在认识原告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这种情况下,黄留下遗嘱,是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姜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黄病危仍悉心照顾。黄的行为侵犯了姜的合法权益。故法院依法作出驳回原告遗赠财产6万元的诉讼请求的决定。
据报道,该案宣判后,超过1500人的公众席上响起了经久不息的掌声。
点评:得到热烈掌声的判决是符合法律的判决吗?就是这个案例,赢得了热烈的掌声,事后又受到如此多的批评,不能不让人深思。这是本案的启示。
判决认定黄的遗嘱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似乎有一定道理,但这些道理经不起推敲。把遗产的一部分遗赠给和你一起生活的人(即使有些财产是夫妻相同财产,也要分析财产!),什么是违反公序良俗?违反了哪些法律?这是对自己私权的完全处理,是自己的全部财产,是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没有任何损害公序良俗或违反法律的行为——这就是黄遗赠的性质。至于造成这种行为的原因,是不是不道德?这确实是真的。但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不能因为一个行为不符合道德规范而无效。法院应该维护法律,而不是道德。法院的判决看似公正,实则违法,这是破坏民法秩序,损害财产所有权的威信,无视继承法的规定。这个判决维护了道德,却损害了国家的法治尊严。
掌声能说明问题吗?否则!这就是掌声背后的原因。
第三种情况是平等生育权。
-"死刑犯"及其妻子要求人工授精的案件
案例:罗,浙江女青年郑的新婚丈夫,在一家公司工作。2001年5月29日,因琐事与公司副经理王发生争执。王先是扇了罗一耳光,又用铁锤打了他。后来罗和王打起来,把王打死了。检察院起诉罗后,8月7日,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罗死刑。一审宣判后的第二天,罗向高院提出上诉,而罗的妻子郑却向法院提出了一个意想不到的要求:“让我借助人工授精怀上我爱人的孩子!”一审法院当即驳回了罗妻子的请求,理由是没有这种做法的先例。罗命案已进入最后程序。高等法院尚未对郑的生育权请求做出回应。
点评: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案件,因为郑的要求不是通过正规诉讼途径提出的。但这个案件的意义比一个真实的民事诉讼案件更有价值。
此案见报后,媒体普遍认为,罗妻子郑的要求进入了目前国内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盲区,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中并不明确。即当夫妻一方丧失人身自由时,另一方即公民的生育权是否应该得到保障?通过什么方式保证?
虽然在这个问题上众说纷纭,但有两种基本观点。首先,人们认为“死刑犯”和普通大众都有生育和繁衍后代的权利。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实现也应得到保障。其次,认为死刑犯虽然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但却失去了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即失去了人身自由。虽然现代技术可以解决人工授精问题,但现行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先例,故不能支持该请求。
我支持前一种观点。生儿育女是人的本能,也是社会责任。生育确实是一种权利,不管国家现行法律有没有规定。在计划生育范围内,每个人的生育权都是有保障的。如果非法限制甚至剥夺一个人的生育权,不仅剥夺了人的权利,也剥夺了人类繁衍和社会发展的机会。“死囚”及其配偶也有生育权。也就是他们是人,是我们的高等动物之一。他们都享有我们每个人都享有的权利。更何况她的配偶,她(或他)没有犯罪,她(或他)自然享有一切民事权利。是“死刑犯”自己。在他或她的定罪判决生效之前,他或她仍然是被告,而不是罪犯。此时,他(或她)的权利是完整的。即使有罪判决确定其权利在被剥夺生命权之前仍然存在,也就是在死刑没有实际执行的时候,被剥夺的只是政治权利终身,而不是公民权利。有条件行使权利的,还是要保障他们行使权利。
“死刑犯”作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其生育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障碍,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这一权利,不能通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进行生育。现代科学技术为人们行使这一权利提供了技术帮助。现代人工生殖技术可以在不违反监狱规定的情况下,完全让死刑犯的妻子受精,实现他做母亲的愿望,实现他的生育权,满足他繁衍后代的愿望。
在第四种情况下需要保护的权利
-因强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例:1998 8月15日,26岁的王在深圳参加一个英语俱乐部举办的口语对话会,认识了美籍华人李。当天下午,李某将王某带到其住处,将王某强奸。王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李抓获。李后来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随后,王某向审理刑事案件的中级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54.38+万元,被法院驳回,理由是起诉理由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且王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王上诉后,高院指出,王的诉讼请求“应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6月5438+065438+10月10日,王以被告李侵犯其贞操权为由,向某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民法通则》判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本质上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原告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贞操权。直接的结果就是给原告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和一些可利用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被告应对原告在上述方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作案时间长,原告人系处女,损害结果严重,判决被告人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
点评:贞操权被侵犯了。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这是一个理论上一直争论,实践中一直没有解决的问题。这个案件的判决告诉我们,这个问题的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贞操权是一项人格权。对这一权利的主要异议是其名称的问题,即是否应该称之为贞操权。很多人认为规定贞操权是对女性的歧视。这其实完全是一种误解。贞操权是人的性尊严权、性行为权和性利益权。规定这样的权利怎么可能是对女性的歧视?这正是保护人类尊严的权利。男女都受到同等的保护,尤其是妇女的权利更加受到重视保护。
多年来,我国法律对贞操权的保护一直是借助刑法和行政法进行的,而不是民法。这是一个很大的不足。试想,受害人如果侵犯了一个人的名誉权、姓名权,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严重侵犯了他的贞操权,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受害人就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在情理上是不合理的。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后,法院可以认定侵害贞操权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解决了这个问题。这个判决参照这个司法解释来作出判决,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现在大概有一种“叶公·龙浩”的意见,就是总在说保护人民的权利,总说人民的权利保护得不够,但是当人民的权利真正得到保护的时候,又要说三道四。面对这样的意见,我真的不知道说什么好。
第五种情况,审丑是侵犯名誉权。
-丑陋案例的在线评估
案例:2000年6月65438+10月65438+7月,网蛙公司在其“三九网蛙音乐网”举行“华语乐坛十大丑星”评选,将臧列为候选人之一,与其他30位歌手一起。同时,评选活动在网易网站音乐频道进行互动链接。165438+10月13日,评选结果在上述两家网站公布,臧以1691票当选“十大丑星”,排名第三。臧认为,这两家公司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了自己的照片,并添加了文字介绍,将自己列为候选人。文中“要嫁就嫁臧,却看不到广大适龄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等调侃内容,在评选期间遭到网友随机攻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影响了自己的名誉,构成侵权,故起诉要求经济损失65万元、律师费654.38+万元、精神损失20万元、赔礼道歉。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均认为照片发表在公开媒体上,文章中的文字内容也是真实的。网友的评论与网蛙公司、网易公司无关,本活动并未贬低臧的名誉和形象。“丑星”是一个广义的名词,不是贬义词,所以不构成对臧的侵权。法院一审判决认为,网蛙公司、网易公司在未告知臧某并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臧某列为“国内音乐十大丑星”候选人,并在“审丑”的前提下,擅自添加涉及人物的调侃性文字,最终将臧某列为国内音乐十大丑星之三,侵犯了臧某的人格尊严;同时,使用臧的照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行为,构成对臧肖像权的侵犯。法院判决两家公司赔礼道歉;* * *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5438元+0.5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评论:“丑”是什么意思?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一是地支第二位;二是丑,丑,恶心或鄙视,坏,坏;第三是戏剧角色,演搞笑的人。这三个意思中,除了第一个意思,其余的都是贬义词,或者有贬义成分,都不是对人的赞美和歌颂。“丑星”虽是“星”,但仍是“丑”星,仍是贬义。
在这里。虽然是“星”,但它的限定词是“丑”。说一个人是“丑星”,是对他人格的贬损。再加上高调评选,再加上评选中的各种“调侃”和评论,这就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名誉权。当然,本案也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低。我觉得这个问题不大。关键是要确定这个行为是侵权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这才是最重要的。
第六种情况也是对网上行为负责。
-在网上发布侮辱言论。
案例:原告张,网名“红眼睛”,是一个漂亮的女孩,在艺龙网站的社区站点主持和管理一个文学栏目。被告人余以“大跃进”为网名在神龙公司网站上上网。去年6月165438+10月当天,张、于等网友在南京聚会,打牌娱乐至深夜。回家后,张某打开电脑,发现刚刚在一起玩的余以“大跃进”为网名,在公众号板上发布了一条侮辱性的帖子,称“鸿雁经”是网上的“交际花”,还有一些不堪入目的话,内容极其低俗。张当即回复,要求对方不要乱涂乱画,侮辱他人。在接下来的几个月里,大跃进毫无节制,在西祠网站的“跨线”等公开版块发表大量帖子,辱骂“洪燕京”,声称“我和“洪燕京”有暧昧关系。同时,“大跃进”还以另一个网名“华容道”的名义发帖,对《红岩经》进行侮辱诽谤。法院核实被告人的身份和行为属实。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被告在明知对方网名和真实身份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共版块发帖,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故侵权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在西祠网站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点评:作为网络法律人,我支持法院的这个判决。诚然,网络是一个虚拟的世界,人们可以在这个虚拟的空间里享受更多的自由,与网民进行更广泛的交流。但是,网络社会是现实社会的延伸,活跃在网络社会的网民是现实社会中的现实人,不存在绝对的虚拟网络主体。正是在这样的前提下,网民在网络世界开展活动时,必须遵守现实社会的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违反法律,在网络社会中实施的行为,也构成侵权。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现实生活中知道原告的网名和身份,在网络上对其进行侮辱、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第七种情况,政府应该更值得信任。
——一起公安机关悬赏广告案
案例:某日,江苏某县某镇发生一起命案,犯罪嫌疑人案发后逃逸。该县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唐带队到安徽省某村监控此案,并向村长李通报案情,称:“如嫌疑人出现在你们村,报案奖励5000元,抓人奖励10000元。”李后来抓获了犯罪嫌疑人,而县公安局只给了奖金10000元,却没有兑现承诺的10000元。李于2001年2月9日起诉,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要求公安局依法履行奖励承诺。公安局否认悬赏,而唐认为他的悬赏只是个玩笑,公安局根据他的说法不同意支付悬赏。因此,公安局拒绝履行悬赏承诺。
点评:对于本案中刑警大队队长的行为,有的认为是行政行为,有的认为是民事行为;有些人认为承诺应该兑现,有些人认为承诺不应该兑现。但是,大多数人的意见是赞成悬赏处理广告,公安局应该兑现承诺。
我的意见是,第一,大队长的这种行为是职务行为。第二,船长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是产生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三大队长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性质符合悬赏广告的基本特征,其性质应为悬赏广告。那么,本案应该按照悬赏广告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处理。原告实施了悬赏行为,他有权索要约定的报酬。公安局已经拿到了悬赏金,为什么不兑现承诺?
说到这里,还得说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就是政府的守信用。如果政府不守信用,法令就不能畅通。今天公安局没有兑现承诺的9000元奖励,所以违背了对人民的承诺。下次你说什么,人民还相信你吗?你不信,就不听你的劝,不支持你。这样算下来,9000块钱的损失算什么?还是人民不再支持你了?
第八案荒谬的“贼选”活动
-选课贼案
案例:某校某班同学丢了10元,有人怀疑是该班同学。在班长的建议下,班主任在班里组织了一场荒唐的选举,决定谁是偷钱的“小偷”。经过“选举”,选出了“小偷”。这是被怀疑偷钱的两个学生。两个学生辩称没有偷钱,副校长说,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有拿同学的钱?
对于这起严重侵害学生名誉权的案件,经县教育局处理,对事件负有直接责任的班主任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对负责管理的副校长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校长也给予警告处分。同时将此事的处理结果通报给了县教育系统。
点评:这个案件不经过法律程序不能说是民事案件,但从法律上讲,选举某人为“小偷”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侵犯了两名学生的名誉权。名誉权的法律保护是保护社会中的每一个人维护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使对自己的客观社会评价不会因他人的行为而降低。这两个学生不是偷钱的“贼”,而是遵纪守法的学生。他们有权保护自己的这种社会评价的“价值”稳定在一个水平上。因为“选贼”的行为,他们的社会客观评价被误认为是“贼”,使稳定的“价值”大打折扣,名誉受损。这种对名誉权的侵害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为发生在学校,而且是有组织的,所以性质更加恶劣,损害结果更加严重。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当然,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是权利人自己的权利,由权利人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是否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追究哪个侵权人,完全由两位同学自己决定。法律赋予他们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名誉、人格和尊严。因此,两个学生可以自己决定做什么。
第九种情况的网站有权降低免费邮箱的容量。
-新浪邮箱缩水案
案例:原告在新浪网站免费邮箱中自愿明确接受网站服务条款后,与被告四通李芳公司订立了电子邮件服务合同,免费使用新浪网站的邮箱服务。后来,新浪在其网站上公开声明后,改变了服务条款,将邮箱容量从50M调整为5M。赖认为,新浪的行为违反了网站服务条款的承诺,属于违约行为,诉讼要求四通立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Sina.com服务条款》作为双方订立的电子邮件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四通李芳公司作为Sina.com北京站的运营管理人,已事先通过Sina.com北京站的服务条款明确、清楚地告知原告其已获得免费电子邮箱服务,在变更服务条款前已作出声明,并在服务条款中履行了对变更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变更合同内容是其合法合理行使权利,降低邮箱容量不属于违约行为。法院判决原告主张四通立方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属于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点评:关于网站邮件的使用,应认定为合同关系,受合同法调整。新浪网站对原告申请注册新会员的要约作出了承诺,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至于免费邮箱是否“免费”,虽然原告认为网站的免费邮箱本质上是有偿合同,但原告在使用网站邮箱时不支付费用是根本事实,因此免费邮箱服务合同应认定为免费合同。在合同中,判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很有价值的,无偿的和有偿的。在有偿合同中,接受报酬的一方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在无偿合同中,无偿提供服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对较轻的注意义务。根据服务协议条款,新浪网站有权变更合同内容。根据这份协议,新浪网站减少了邮箱容量,并不违反合同。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是一种合法的合同行为。因此,法院的判决应予支持。
第十个案例能创造什么“力量”?
——伤嘴侵犯“接吻权”案
案例:2006年6月6日下午6点438分左右,陶女士被被告驾驶的一辆奥拓轿车撞伤。事发后,吴某既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营救她。经群众举报,陶某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医生诊断为:“车祸造成上唇裂伤,软组织挫伤,门牙断裂,脑震荡。”当月14,交警部门认定事故为:吴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后来被省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车祸后,陶经常出现短期失忆症,出现思维和判断失误;两颗门牙的折断不仅影响身体的完整性,还会损害咀嚼食物的功能。因为嘴唇的原因,她在再次亲吻丈夫时,往往会感到害怕和排斥,严重阻碍了与丈夫的情感交流。她认为,作为妻子,她感受不到与丈夫接吻的醉人甜蜜,作为母亲,她也无法满足女儿一如既往的“接吻”。在律师的帮助下,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身体权、接吻权、健康权、财产权等损失人民币3.9万元。
点评:“接吻权”这个概念让法律圈大吃一惊,所有学者都批评他们“无知”,因为没人知道有这样的权利存在!
按照常识,任何权利,尤其是作为绝对权利的人格权,总是要由法律规定的。它是一种准备新创设的权利,可能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它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物权。即在确定人格权时也要注意“规范”。任何不符合规范的人格利益都不能成为特定的人格权。
确认一项具体的人格权,需要解决一项权利的“监督人”的范围,即这项权利所调整的人格利益范围。受害人口腔受到伤害,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健康权,即人体各部分的协调功能受到损害。如果一个人侵犯了健康权,一切都会好的。为什么要加上“接吻权”之类的“东西”?
“亲亲权”的问题在于“设置事情的权利”。嘴巴有什么功能,人有什么权利吗?嘴也有吃东西的功能。要不要加个“吃的权利”?说到底,这是一种“泛右论”在起作用。目前确实存在一种偏见,什么都叫“对”。鼓吹或创造“泛权利论”的人,只关心当事人;如果有其他意图,那就不好了。受害人不是法律专家,不知道什么是权利,什么应该是权利;但是法律从业者应该知道基本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