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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八届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教育。

第三条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教育。

第四条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优先发展。全社会都应关心和支持教育的发展。全社会都应该尊重教师。

第五条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六条国家对受教育者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七条教育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将教育与宗教分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中国人民和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十条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国家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国家支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建立和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汉语是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学语言。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学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在国务院的领导下,中等教育和中等以下教育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和管理全国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的预算、决算,接受监督。

第二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教育制度。学制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办学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和培养目标,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和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专业和终身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的种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由国家批准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教育。按照国家规定有接受扫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盲教育。

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第三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有必要的办学经费和稳定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管理学生的学籍,实施奖励或制裁;

(五)向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和其他员工,实施奖励或制裁;

(七)本单位设施和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和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是在中国定居并具有国家规定资格的中国公民,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校长负责学校的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教职工通过教代会等组织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设立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三十三条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和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第三十五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管理上,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五章受教育者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依法享有入学、升学和就业的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国家和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点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九条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条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学校、其他教育机构和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图书;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款、助学金;

(三)取得公正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取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和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四条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保健设施,保障学生身心健康。第六章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五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儿童、青少年和青年学生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与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情况下,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接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和教师可以向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五十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址、革命纪念馆(场所),应当对师生给予优惠,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道德、文化、科技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一条国家和社会建立和发展未成年人校外教育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合作,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

第五十二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保障国家举办的学校有稳定的教育经费来源。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出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四条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国家财政性教育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列。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应当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生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七条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征收教育费地方附加,专款专用。

农村和乡统筹的教育费附加由乡人民政府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乡人民政府管理,用于本乡范围内的乡、村两级教育。农村教育附加在农村统筹中的具体比例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情况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五十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自愿和量力的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义务教育学校危房改造和修缮以及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条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教育。

第六十一条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国家鼓励运用金融和信贷手段支持教育发展。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将学校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基本建设所需的土地和物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和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科书和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供应,学校教育和科学研究用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优先支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应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八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鼓励开展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

对外教育交流与合作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利益。

第六十八条中国公民出国留学、研究、学术交流或者任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教学,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对境外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和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预算拨付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拨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务制度、财务制度,挪用或者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或者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秩序,损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和其他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学校建筑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六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招收的学生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在招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招收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九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责令收回或者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发证资格。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二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