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义务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推进本县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九年义务教育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县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县九年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乡(镇)实施计划,并负责实施。

县企业九年义务教育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总责。有中小学的企业要自己办学,积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第四条九年义务教育实行评估验收制度。根据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进行评估和验收。县教育督导室负责全县九年义务教育督导评估工作。第五条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都应当入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县城所在地,乡(镇)有条件的,儿童六周岁可以入学。在人口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以推迟到八岁。

儿童和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照规定的年龄入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或者免于就学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证明,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第七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中,方便儿童、少年入学。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办学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教育,办好回族女子中学和其他民族学校,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少数民族女童的入学率。分散的少数民族地区可以设立寄宿制学校。对于来自贫困家庭的学生,减免杂费。第九条学校有义务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动员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

学校应当严格学籍管理,不得强制学生退学或转学。学校应该一视同仁地接受犯了错误的学生继续学业。学校应当接收不妨碍正常学习的残疾儿童、少年。

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摊派或乱收费。第十条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

学校要严格执行教学大纲,加强教学研究,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向学校乱摊派费用,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

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不得随意停课,不得出租、转让校舍和场地用于非教学用途。第十二条不准在学校传播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不准向学生灌输封建迷信思想。

禁止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第十三条禁止利用宗教阻碍或者干涉义务教育。

禁止寺院招收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培养、培训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稳定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教师学历标准。

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动或借调教师从事其他工作。第十五条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禁止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第十六条教师职称实行单独评聘,年度考核。第十七条全社会应当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适当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并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略高于该县当年农民人均纯收入。除国家补助外,报酬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拖欠。第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当年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逐步提高人均教育经费,切实保障教师工资和人均公用经费。

农村和城镇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足额征收,并按期足额上缴教育行政部门。农村教育费附加按照65438+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2%的比例与农业税一并征收,实行乡村征收、县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九年义务教育。

鼓励各类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教育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