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民族教育条例

第一条为了发展民族教育,提高少数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族教育是指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的各级各类教育。

本条例所称边境县是指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屏边苗族自治县、河口瑶族自治县、元阳县、红河县和卢纯县;内地边远山区的范围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民族工作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等教育协调发展、结构合理的民族教育体系,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民族教育发展规划,合理调整发展规模,通过寄宿制学校、半寄宿制中小学、民族系(班)、民族中学(中等师范学校)、民族预科班等多种办学形式,发展民族教育。第五条自治州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村中小学要相对集中,注重规模效益,提高教育质量。

农村小学要创造条件举办学前班,教育学龄前儿童,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克服学习汉语的障碍。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扫除青少年文盲,在乡(镇)、行政村(办事处)设立成人文化技术学校,实行农科教结合,在农村开展实用技术培训。第六条在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应当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如果有共同标准的民族语言,就应该尊重民族的意愿,用民族语言来扫盲。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内地边境县和边远山区中小学校的建设,保证校舍和其他基本教学设施的适用性和安全性,逐步实现办学条件的标准化和规范化。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使教师有宿舍、厨房和办公室;条件好的县(市)、乡(镇)可建立教师住宅区。第九条在内地边境县和边远山区任教的高校毕业生及以上人员享受以下待遇:

(一)不实行见习工资,除正常晋升工资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每五年可提一级,退休时其浮动工资固定;

(二)其子女报考国家各级各类学校,录取条件与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同等对待;

(三)在当地工作20年以上的,按年工资总额给予一次性住房补贴。第十条在内地边疆县和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艰苦地区津贴。补贴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自治州、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到边疆县和内地边远山区培训和进修。中小学教师培训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教师应持有相关证书。培训考核不合格的教师,由有关部门予以调整。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高等和中等师范学校应当增加少数民族学生的招生名额。在内地边疆县和边远山区实行少数民族学生定向招生制度,学生毕业后回当地任教。

自治州各类成人高等教育学校应当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并给予适当照顾。第十四条自治州所属中等专业学校、师范学校,对少数民族学生给予适当录取;个别偏远贫困村的考生可通过特殊方式录取。学校要为成绩较低被录取的学生和特别录取的学生组织补课。

自治州民族高级中学、个旧一中、建水一中和蒙自师范学院民族预科班主要招收内地边疆县和边远山区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内陆县(市)一中要面向内地边疆县和边远山区举办民族高中班。第十五条自治州对下列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户籍学生免收杂费和课本费:

边境村庄的学生;

(2)内地边疆县和边远山区的贫困学生。第十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少数民族困难学生生活补助专项资金,补助范围是:

(一)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生;

(2)民族事务系(班)学生;

(3)民族预科班学生;

(四)内地边境县和边远山区农村户口的本科录取困难学生(限一次性录取补助)。

上述学生生活补助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