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问题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研究

刑法案例分析是指根据给定的案例,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定罪量刑进行分析。刑法案例分析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二,如果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三是说明定罪量刑原则(如果是司法考试,只需说明定罪量刑原则,无需指出具体适用的刑种)。

第二,例子

1危害国家安全罪:【案情介绍】被告人孙谋、余某主动为a国情报机构搜集我国军事、经济秘密,利用工作之便,二人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掌握的国家秘密,并向他人购买部分国家秘密。两人先后6次向A国机关出售情报30条,其中机密文件12份,绝密文件10份,秘密文件8份,非法获取人民币60万元。因为犯罪还有三份绝密文件不能卖。【法理解析】根据《刑法》第111条规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信息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境外组织、机构、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信息的行为。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国家机密~依照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只有一定范围的人知道的,关系到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信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级别。绝密~最重要的国家机密,一旦泄露,会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失。机密~重要的国家机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失。Secret ~一般国家秘密,泄露会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报~所有可以提供给海外机构和组织使用的信息、情况和资料。偷~通过偷的手段,一般有文件,电脑,照片等等。间谍~通过探听的方式获取国家机密或信息,如向熟悉情况的人打听,通过通信、会谈、学术交流等方式探知秘密。买~用金钱等物质利益换取国家机密和信息。非法提供~掌握国家秘密的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和信息的。

在本案中,孙、于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窃取、刺探本单位掌握的国家秘密,从他人处购买部分国家秘密,并向A国情报机构出售情报30条..可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信息罪。综上,出卖国家秘密罪一般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信息罪。但如果行为人是军人,出售的对象是军事秘密,则构成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2危害公共安全罪:【案情介绍】甲村和乙村因为灌溉用水问题关系一直不和。甲村村民周某夜潜入乙村,将一瓶500毫升的乐果农药倒入乙村的饮水塔内。第二天,乙村发现水质异常,未饮用,未造成严重后果。

【法理解析】根据《刑法》第114条规定,周的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刑法》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山、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房屋、森林、农场、粮田、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或者其他公私财物,危害公共的。”

投毒罪~故意投毒。危害公众(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行为。过失投毒罪~将有毒物质放错地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另外,要注意投毒罪与杀人罪的界限。投毒致人死亡,而放任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则构成投毒罪;投毒杀人而不危及他人或物的,构成杀人罪。投毒钓鱼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如果在饮用水源中投毒捕鱼,危害公众安全,则应定为投毒罪。如果在集体组织或个人承包的鱼塘投毒捕鱼,这个鱼塘不是用于人畜饮水的,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盗窃罪。

3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案情介绍】王出国前,有朋友告诉他,他手里有一张大熊猫皮,一直不敢卖。如果王想要,价格可以商量。运气好的王买到了这张大熊猫皮,想带出国发大财。他把熊猫皮藏在手提箱的夹层里,企图蒙混过关。后来在机场发现了。

【法律解析】王明知大熊猫为国宝,大熊猫皮不准带出国,却试图蒙混过关,非法走私,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罪~刑法第151条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我国1988年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规定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濒危野生动物有12纲、55目、106科、222属、389种。如大熊猫、金丝猴、白脉、丹顶鹤、马鹿、长臂猿、雪豹、野骆驼等。珍贵动物制品~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成品。

4侵犯人身权、民主权罪:【案情介绍】邵欠何赌债1,000元,长期不还。一天,他在小学门口等着,把邵刚刚放学的7岁男孩骗上车强行带走,送到邻县的亲戚家。后来,何某又给邵某发了一封信,威胁邵某必须在三天内归还I000元,否则就卖掉儿子还债。邵向公安局报了案,孩子不得不被解救。本案对何某的定性有两种意见:(1)构成拐卖儿童罪,(2)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

【案例分析】根据原刑法规定,何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何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他的赌债不受法律保护。其为迫使邵偿还赌债而实施绑架,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构成绑架罪。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属于现行刑法中的拐卖儿童行为。何某虽以出卖孩子相威胁,但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威胁对方,不能认定为出卖。因此,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本课题研究绑架罪和拐卖儿童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处六万五千四百三十八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四百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3人以上的;(三)强奸被拐卖的妇女的;(四)欺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强迫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向境外贩卖妇女、儿童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转移妇女、儿童的行为。

5侵犯财产罪:【案情介绍】王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服刑13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六年,王偷车未被发现。假释结束后的第四年,王因抢劫被抓,在假释考验期内对偷车行为供认不讳。问: (一)是否有必要撤销王的假释?为什么?⑵王在假释期间盗窃如何处罚?⑶王假释后抢劫如何处理?(4)如何确定对王的最终处罚?

【法理解析】(1)王需要假释。根据《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⑵根据《刑法》第69条、第71条、第86条的规定,对王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的盗窃行为,应当作出如下处理:以新罪判决,前罪的处罚与后罪的处罚相结合。⑶根据刑法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王作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4)最终应当对王犯盗窃罪作出判决;盗窃罪的刑罚和最后的七年刑期,应当在总刑期以下,在数个刑期中的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②抢劫的王系累犯,从重处罚;对抢劫罪判处的刑罚和以前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罚金仍需执行。本课题涉及假释的适用、累犯的成立以及数罪并罚原则。

《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以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罪犯,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刑法》第81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罚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超过10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特殊情况未决的,经最高法院批准,可以不限制上述执行刑期。”对于累犯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刑法》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刑法》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百六十五四三八+0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有判决宣告以前没有判决的其他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假释监督管理的规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刑法》第99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就新的犯罪作出判决,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刑法》第一条规定:“宣告前犯数罪的,除死刑、无期徒刑外,酌情决定执行期限,但是管制的最长期限不超过三年,拘役的最长期限不超过1年,有期徒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年。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贪污罪、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李,某国有外贸公司经理。1995年6月,在一笔外贸业务中,李轻信外商,擅自改变结算方式,导致公司数百万元货款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1996年3月,李未经集体研究,将公司200万元借给负责的公司。1998年案发时,尚有80万元未结。1997年底,送给李1万元作为“过节费”表示感谢。1996年5月,张的儿子因寻衅滋事被捕。张某让李某帮忙疏通关系,李某提出花3万元。张给李4万元,说1万元是李的。作为辛苦费,李当即给了认识的办案人员3万元,让张的儿子免罪。根据上述案例,回答以下问题:(1)李在对外贸易业务中被骗应如何定罪?为什么?(2)李借给运输公司20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⑶李收受的“过节费”并帮助张某收受“辛苦费”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案例分析】:(1)李在外贸生意中被骗。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骗,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2)李擅自拆借巨额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大量公款牟利;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的。李身为某国有公司经理,未经集体讨论将公款出借,数额巨大,且持续两年,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在认定本罪时,要注意: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仅包括个人使用,还包括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借给他人和单位使用。本案中李挪用公款,未经集体研究借给朋友使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从事营利性活动,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本案中,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万元,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数额巨大,超过3个月未归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3)李收受“过节费、辛苦费”构成受贿罪。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包括两种基本形式: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斡旋受贿构成受贿罪的特殊构成。李为挪用公款,收受贿赂,符合受贿罪的特征,构成受贿罪。李为张某之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张某给予的“辛苦费”,符合斡旋赌博的特征,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

案件涉及165438+10月7日,被告人李乾文在宝鸡市某区雇佣任某的1青海湖牌汽车,由司机李忠新驾驶,为甘肃张家川县某镇老板赵殿成运送牛皮等货物至河南省禹州市。在办理纳税手续前,李干文盗取了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汉字将车牌号02165改为02374,纳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65438+10月8日清晨5时许,公交车行至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永红酒店门口。李干文将押运车车主赵殿成骗下车,将赵带到距离停车地点约70米的饭摊前。李谎称请司机一起吃饭,离开赵,回到车上。他还告诉司机,车主在酒店休息,让司机把车开走,和他一起卸货。车要开走的时候,被赵殿成发现了。赵立即喊停车,车没有停。李干文让司机把车开到宝鸡市某小区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来占为己有。牛皮420张,苹果589斤,茶叶48斤,电褥子4个,麻袋8个,价值人民币47110元。随后,李干文变卖部分赃物,获得408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归还失主。问题(1)李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罪?试着解释一下原因。(2)李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试着解释一下原因。(3)李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试着解释一下原因。(4)在什么情况下李灿的行为会转化为抢劫罪?

答(1)李的行为不属于盗窃罪。因为本案中,李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在车主注意范围之内,车主在将车开走时已经及时发现,不符合盗窃罪是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特征。(2)李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诈骗罪需要行为人捏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相信,并“自愿”给予行为人财物。本案中,显然失主并未“自愿”将财物交给李干文,故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李的行为属于抢劫罪。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为,李虽然把车主骗离了车,但离车并不远,载有货物的车还在车主的视线内。当李将车开走后,车主立即发现并叫停,说明李的行为不符合秘密盗窃的特征,而是趁人不备公开扣押,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虽然李某也使用了一些欺骗手段,但失主并非因受骗而“自愿”将货物交给李某,李某也不是以欺骗手段占有货物为主要手段,故不应以诈骗罪定罪,而应以抢劫罪定罪。(4)李干文为了隐匿、拒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其行为性质转化为抢劫罪。

分析

(1)抢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大量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表现是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私财物。这里的公开夺取包括两层意思:①行为人利用公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的便利,公开夺取其财物。公然抢夺是本罪区别于盗窃罪的重要标志。(2)行为人闯入他人住宅,当着房屋主人的面拿走桌子上的电视机、录音机等财物,或者在夜晚的僻静小巷中拿走行人手中的财物。虽然有人在场,但也是公然拍的。因此,有必要在财产所有人或者保管人面前设立抢劫罪。如果趁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不在,即使瞒过他人耳目取走,也仍然是秘密盗窃。

⑵抢劫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体基本一致,就一个“抢劫”字。两者的主要区别有:①被侵害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而抢劫罪只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②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抢劫罪是使用暴力、威胁或者侵犯人身权利的方法抢劫财物,对抢劫的财物数额没有法律限制;抢劫罪是出其不意地从财物持有人处夺取财物,只有当抢劫的财物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数额时才构成犯罪。③法定刑不同。抢劫罪的法定刑比抢劫罪重。另外,我国《刑法》规定,携带凶器抢劫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刑法》还专门规定,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隐匿、拒捕或者毁灭犯罪证据的,转化为抢劫罪。正确的理解是:①行为人必须犯有盗窃罪、诈骗罪、抢劫罪,这是适用本转化犯的前提。上述行为虽未达到较大数额,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抢劫罪论处。(2)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

现场~在作案现场或刚离开现场就被犯罪分子发现并追捕的过程。如果在盗窃、诈骗、抢劫犯罪行为完成后,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抓获犯罪分子,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在其他地方发现,并且在抓捕时,犯罪分子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抢劫案件。其暴力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原罪和拒捕罪数罪并罚。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必须要求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罪犯实施足以危及其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为,或威胁实施此类行为。

根据案例(10):

案例张和都是大学音乐教师,他们演奏并录制了一盘音乐磁带《山重水复疑无路》。磁带上播放了张、创作的二胡独奏曲《黄河颂》和张改编移植但尚未公开发行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故事》。在录音之前,《黄河颂》中的《灵魂记》已经出版。在这盘磁带中,除了张演奏的歌曲《水乡三事》外,其他作品都是演奏的。上海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得知大连磁带厂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有二胡母带,于是与音像公司签订了转让二胡母带著作权的协议,约定出版社享有独家出版发行权,音像公司不得转让给其他任何单位出版发行。出版社从音像公司拿到二胡的母带后,只听了听,没有任何剪辑工作就决定出版,并将磁带命名为《二胡经典》。纸盒中没有分配器,但是分配器的名称在装订纸上。出版社在出版该录音带前,未取得著作权人张的许可、表演者的许可以及与表演者的书面合同。录音带出版后,音像出版社没有在装帧纸上署名著作权人和表演者,也没有支付报酬。与此同时,《心灵尾声》的最后八小节被删除。经咨询专家,删除了八小节音乐的内容,破坏了音乐的完整性。故张、、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音像出版社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复制发行侵权录音带,在报纸上公开刊登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按国家规定支付报酬,赔偿精神损失。问题根据著作权法,音像出版社侵犯了谁的权利,侵犯了哪些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音像出版社侵犯的权利包括:①张改编移植的二胡独奏曲《三阳天》、《水乡三故事》尚未发表的发表权;(2)侵犯张、、等表演者的权利;(三)侵犯张、、音乐作品署名权的;(四)侵犯歌曲作者张、维护作品完整权的。

公民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未经著作权人张许可的情况下,出版了张未发表的二胡独奏《三阳天》、《水乡三故事》,侵犯了张的音乐作品发表权。《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①表明身份;②保护表演形象不失真;(3)允许他人直播;(四)许可其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本案中,音像出版社在出版二胡经典卡带前,未取得表演者的许可,也未与表演者订立书面合同,即二胡经典的录音磁带未按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作曲者和表演者在装帧纸上签名,侵犯了张、、享有的音乐作品署名权。同时,在音像出版社擅自出版发行《二胡经典》卡带时,在歌曲《心灵深处》的结尾特别处删除了八小节音乐作品的内容,破坏了原音乐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词曲作者张、维护作品完整性的权利,使音乐作品受到了一定程度的篡改。音像出版社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张、、要求音像出版社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予支持。音像出版社还应根据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稿酬标准暂行规定》和《补充通知》向张、、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第36-38条,第45条1、4、6,第46条4。

根据案例(1):

董,女摇纱工,在某纺织公司工作期间,因盗窃公司色纱被开除。65438年6月+65438年2月+某年2月某日下午,公司总经理发现董被开除后仍留在公司,住在公司宿舍,遂训斥并开除董,董怀恨在心,欲报复。12 13凌晨3点40分左右,董拿着一盒火柴离开了所住的宿舍。他走向四楼仓库的货梯。周围没人时,他划了根火柴,点燃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线。结果发生了火灾,烧毁了四楼仓库和仓库北面用木板非法隔开的女生宿舍的所有货物。仓库里的货物燃烧时,释放出大量有毒气体。问题(1)董的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⑵如果董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线点燃后,因害怕被发现而逃跑,由于纱线潮湿且燃烧缓慢,仓库内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则董的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3)如果董未被开除,但在工作期间想抽根烟,将点燃的火柴随意抛掷,并将堆放在仓库西南角的纱线点燃,造成本案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董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失火罪?答(1)董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被告人董因盗窃被公司开除、驱赶,心生不满,为发泄个人愤怒,故意放火焚烧公司财物,造成61名员工死亡、15名女职工受伤、经济损失严重的严重后果,已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和公私财产的安全。(2)董的犯罪行为是既遂。纵火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放火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认定为既遂。⑶董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失火罪,而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董系公司员工,工作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严重危及公司生产安全。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放火罪解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

(1)要件~ (1)客观上已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众安全的放火行为。(2)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③主观性来源于意图。如果火势足以引起火灾并危及公共安全,则构成既遂。④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极大,我国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应当对放火罪负刑事责任。

(2)故意杀人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放火罪不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且往往造成重伤或死亡。如果只看伤亡的危害后果,可能和杀人伤害罪没什么区别。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有重要区别:前者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后者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杀害特定个人,并且没有危及多人和社会公众的安全,则应定性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不应以放火罪论处。

(3)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放火罪的界限放火毁坏公私财物罪虽然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但性质是根本不同的。纵火的对象不特定,造成的损害不可预测、不可控制;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是特定的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害可以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因此,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手段毁坏公私财物,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放火罪。

(4)破坏车辆罪与其他罪的界限~行为人以放火为手段,破坏车辆、交通运输设备、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也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众安全的特征。但我国刑法对这些犯罪作了特别规定,不必以放火罪论处,而应分别列为破坏交通、交通设备、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通讯设备罪。

失火罪~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众安全的行为。失火罪在主观上只能由过失构成,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但由于过失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已预见到,但可以避免轻信。至于引起火灾的行为本身,可能是明知故犯,比如在各种严禁烟火的易燃易爆仓库吸烟。只有放火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