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全文
第一
为了迅速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
本条例所称重大动物疫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发病率或死亡率较高,对养殖业生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和危害,可能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突发、快速蔓延的动物疫情,包括特别重大动物疫情。
文章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合法预防、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原则,及时发现、快速反应、严格处置,减少损失。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逐步建立责任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病的监测、调查、控制和扑灭等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陆生野生动物疫情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境外重大动物疫情信息,加强对出入境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防止动物疫情传入和扩散。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通报重大国内动物疫情。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重大动物疫病监测、预防和应急技术的科学研究、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对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并根据不同的动物疫病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动物疫病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实施方案。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及其实施方案应当根据疫情发展和实施情况及时修订和完善。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应急指挥部的职责、成员单位的组成和分工;
(二)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报告和通报;
(三)动物疫情的确认、重大动物疫情的分级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四)重大动物疫源地的追踪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
(五)预防、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所需资金、物资和技术的来源;
(六)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保障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等物资的储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和防控体系,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转,提高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指挥下,组建应急预备队,承担控制和扑灭疫情的任务。
应急储备队伍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人员、相关专家和执业兽医组成;必要时可以组织动员社会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参与。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他们依法执行任务。
应急储备队伍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防范重大动物疫情的意识。
第三章监测、报告和公布
第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测重大动物疫情。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六条
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情研究和诊疗、检验检疫、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患病或者群体死亡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核实。初步认为是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情况,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疫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2)染疫或疑似染疫动物的种类和数量、同组动物数量、免疫力、死亡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和诊断;
(3)流行病学和病灶追踪;
(4)采取的控制措施;
(五)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重大动物疫情。
第二十一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的规定,防止病原传播。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可能感染人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的易感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重大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二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由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成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封锁疫区的建议,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作出决定。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范围应当根据不同动物疫病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划定,具体划定标准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实行分级管理,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确定的疫情等级,采取相应的应急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届
第三条对疫点采取下列措施:
(一)扑杀和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动物、动物粪便、被污染的饲料、垫料和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和场所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疫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进出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
(二)扑杀、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产品,圈养或者在指定场所放养其他易感染动物,限制服务动物在疫区工作;
(三)对易感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紧急免疫,必要时扑杀易感动物;
(四)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禁止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圈舍、动物粪便、垫料、污水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和场所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受威胁区域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监测易感动物;
(二)根据需要对易感动物实施紧急免疫。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设立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等控制和扑灭措施,由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拒不服从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疫区、受威胁区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免费紧急免疫;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对已证实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合理补偿。应急免疫接种和补偿费用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
第三十四条
应急指挥部有权根据应急处理的需要,紧急调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
征收使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及相关设施设备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重点跟踪,对扑杀和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动物、同动物和其他易感动物提供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
第三十六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重大动物疫情所需物资的紧急调运、应急资金安排、疫区群众救助、人间疫情防控、肉类和食品供应、动物及其产品市场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社会秩序维护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支持和配合驻地人民政府做好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全力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三十九届
第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参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的人员采取必要的卫生防护和技术指导等措施。
第四十条
由于疫区内最后一只染疫动物及其群畜已处理完毕,且监测超过一个潜伏期未出现新病例,经彻底消毒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取消疫区;疫区内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由原批准机关撤销。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动物疫情确认、疫区封锁、扑杀与补偿、消毒、无害化处理、疫源追踪、疫情监测、应急物资储备等应急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致使他人无法报告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内,未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导致动物疫情扩散的;
(三)未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未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应急处理建议,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的;
(四)未向本级人民政府建议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封锁疫区的;
(五)未对动物扑杀、销毁提供技术指导或者指导不力,或者未组织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的;
(六)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或者对养殖业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落实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的措施,或者不配合、阻碍、拒绝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疫情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阻挠重大动物疫情报告,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对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取预防、控制、扑灭措施,或者拒绝配合或者阻挠、拒绝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疫情调查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立即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政府主要领导依法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截留、挪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资金,或者侵占、挪用应急储备物资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重大动物疫情进行监测,或者发现动物群体患病、死亡时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资料,或者分离重大动物疫病病原体不符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期间,哄抬价格,欺骗消费者,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