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卫生工作,提高学生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我省辖区内的普通中小学、农业中专、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厂矿企业、中等专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必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学校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监测学生健康状况;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卫生习惯;改善学校卫生环境和教学卫生条件;加强学生传染病和常见病的防治。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学校卫生工作要求第五条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的规定,学生每日学习时间(包括自习)小学不得超过六小时,中学、中专、职业学校不得超过八小时,大学不得超过十小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增加教学时间和作业,增加学生负担。第六条学校教学楼、环境噪声、室内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原有教室的采光、照明、黑板、桌椅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逐步达到国家标准。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培养和督促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和习惯,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教育卫生和宿舍卫生,并有检查评比制度。第八条学校应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加强营养指导。有食堂的学校要管好学生的伙食。确保为学生提供充足的供水设施和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第九条模式应当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小学应当按照省编的健康教育教材进行教学,每学期健康教育时间不得少于八节课;中学体育健康课教学应增加保健知识;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中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设健康教育选修课或者讲座。第十条学校应当认真落实国家教委发布的《学生近视防治工作方案》,深入开展保护学生视力的宣传教育,增强学生自我保健能力。近视的防治是以班级为单位进行的。有条件的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一次视力检查,并公布视力检查情况。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因地制宜地开展弱视、沙眼、龋齿、肠道寄生虫、营养不良、贫血、肝炎、结核病、脊柱异常弯曲等学生常见病的防治工作,做好各种地方病、急性传染病和食物中毒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质健康监测和管理制度。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完全中学和有条件的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检制度。定期监测学生体质健康状况,建立学生体质健康卡,将入学体检、毕业体检和定期体检的数据纳入学生档案,对体检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提出提高学生体质的相应措施。第十三条学校要对教学过程中的卫生进行监督(包括体育课、军事训练课、劳动技术课)。普通中小学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的工作,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第十四条各级教育、卫生、财政、人事、劳动、建设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统筹规划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包括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设备设施等)。),并因地制宜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学校提出不同的分类指导要求。第三章学校卫生工作管理第十五条地、州、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卫生管理人员。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可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高等学校可以在编制部门核定的内设机构总数内设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

中等专业学校、大型技工学校和普通中学可以建立相应的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如果城镇配套齐全,条件具备,可根据需要配备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第十六条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建立区域性中小学生保健机构。

地区初级和二级保健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调查本地区中小学生体质健康状况;

(二)中小学生常见病、地方病的防治;

(3)开展中小学卫生技术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