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中学生体质

中国只有一部宪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中,与未成年人有关的规定有:

第四十六条中国人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九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国家针对中学生的法律法规有三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扩展资料未成年人保护法共分七章72条,包括总则、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法律责任、附则,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教育、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对其给予特殊和优先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倡导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未成年人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劝阻、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和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的法律。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免收学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利和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经济困难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优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检举或者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他们良好的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教育和保护为基础,从小抓起,及时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 * *全民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职责是:

制定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计划;

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社会组织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检查本法的实施和工作计划的实施;

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经验,树立和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研究。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