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平高中

这是二审裁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

(2014)万钟惺之诺。00051

原公诉机关为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团结,男,1982,安徽省无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无为县堰桥镇深滨行政村洪光自然村007号,住巢湖市城管委宿舍5楼。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65438+200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捕,同日执行死刑。现羁押在巢湖看守所。

辩护人黄延福,安徽达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2013 12 2月13)第00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团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此案现已结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任团结在安徽省巢湖市散兵镇、尹平镇与当地农民签订多份叉车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部分租金取得叉车后,将叉车出售,骗取65438+。

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租赁合同等书证、被害人刘等的陈述、证人艾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任团结的供述,认定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租赁协议或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叉车一辆,并在支付部分租金后将叉车出售。骗取的财物实际价值1103570元,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任团结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罪行,但由于涉案铲车尚未追回,其供述情节未考虑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团结的犯罪事实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任团结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追缴被告人单位犯罪所得。

任团结上诉:1,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叉车过于昂贵;2.原句太重。

辩护人提出:1,鉴定结论认定叉车价值无根据、不合理、不科学,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任团结犯罪数额错误;2.任团结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一般。原句太重。建议二审法院判处任团结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1日,上诉人任团结在巢湖市散兵镇、镇与刘等15人签订叉车租赁合同,并在支付部分租金及押金后将叉车出售。其中18套价值1796070元,扣除任团结支付的64.25万元租金及押金、与被害人刘某佳* *的叉车分成款5万元后,任团结实际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0357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8日、5月29日,任团结从租了两辆3吨叉车,交了租金和押金8.5元后卖掉。经评估,两台叉车的价值为65438元+4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两台叉车价值为* * * 145000元。

2.租赁协议两份,证明任团结向刘租用叉车。

3.被害人刘陈述:2011年3月8日、5月29日向任团结租赁柳工2台3吨叉车,每台月租3500元,任团结以现金形式实际支付了包括定金在内的8.5万元。自2012年5月以来,任团结一直未支付租金,其一直催促其支付。任开始说资金紧张,6月中旬以后就联系不上了,12。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2.2011年4月5日,任团结从夏某某处租用1叉车,在支付租金41,000元后出售。经鉴定,该铲车价值6.4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201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叉车价值64800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向夏某某租用叉车。

3.被害人夏某某陈述:2011年4月5日,其以每月3500元租金向任团结租赁柳工1叉车,任团结实际支付租金* * * 41,000元现金及汇款。从2012年7月开始,任团结就一直不交房租,其催促也是一拖再拖,之后我就联系不上他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三。2011 10 10月5日,任团结从刘某乙处租用1柳工50C叉车,并在支付租金及* * *租金68000元后出售。经鉴定,叉车价值1.4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201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叉车价值145000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向刘某乙租用叉车。

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10年5月5日,其将1柳工50C叉车租赁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实际支付保证金及租金* * * 68000元。2012 12之后,任团结没有交房租,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四。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任团结分别从刘某处租用1辆柳工EL30E叉车和2辆叉车,在支付租金9.9万元后出售。经评估,柳工EL30E每台叉车价值为76,665,438+0,000元,刘彻50C叉车价值为6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柳工EL30E叉车每辆价值7661万元,刘彻50C叉车每辆价值6.5万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向刘某租用叉车。

3.被害人刘某兵陈述:2月10日、4月1日、5月12日,其将1柳工EL30E叉车和两辆柳工叉车租给任团结,租金分别为3000元和7000元。至2012,11,任团结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实际支付* * *租金9.9万元。后来催租,任团结一直拖延付款,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v 2012月12日,任团结从刘某丁处租用1叉车,在支付租金54000元后出售。经鉴定,上述叉车价值6.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柳工E30叉车价值66000元。

2.租赁协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任团结向刘某丁租用叉车。

3.被害人刘陈述:2065年2月65日438+065,438+0将65,438+0的3吨叉车租给任团结,月租3000元。任团结实际以现金形式支付* * *租金54000元,2012 11个月后未支付。他一直催,任团结一直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不及物动词2065438年3月21日、2065 438年4月28日、8月6日,任团结先后从刘某佳处租用1泰山工50F叉车、1龙工855叉车(任团结、刘民生* * *)和1柳工50C。经评估,宫扇50F叉车价值7万元,龙工855叉车价值65438+万元,柳工50C叉车价值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201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宫扇50F叉车价值7万元,龙工855叉车价值65438+万元,柳工50C叉车价值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刘某佳租用叉车。

3.被害人刘某佳陈述:其交付1泰山工50F叉车、1龙工855叉车、1柳工50C(分别于201年3月20日、2012年4月28日、8月6日。2012年6月,任团结没交房租,一直催。任团结开始说缺钱,到2012二月中旬联系不上。其中龙工855叉车是和任团结一起购买的。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七。2065438+2002年4月19日,任团结从刘处租用1型5吨叉车,支付租金35000元后出售。经鉴定,该叉车价值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201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叉车价值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刘租用叉车。

3.被害人刘陈述:2012年4月9日从柳工租赁5吨叉车给任团结,月租金7000元,任团结实际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租金35000元。之后一直催租,任团结一拖再拖,后来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八、2065438+2002年6月1日,任团结从王处租赁1台龙工855叉车,支付租金38000元后出售。经鉴定,该叉车价值261,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叉车价值261,000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王租用叉车。

3.被害人王陈述:2065438年6月1日,他将龙工855B的1柳工装载机租给任团结,月租7000元。截止到2012,11,任团结实际支付租金35000元。之后一直催,任团结一拖再拖,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九。2012年8月27日,任团结从黄某某处租用1龙工855叉车,并在支付租金21,000元后将叉车出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黄某某租用叉车。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2年8月27日,其将1龙工855叉车以月租金7000元租给任团结。任团结只交了三个月的房租21000元,之后一直催,任团结却一拖再拖,之后就联系不上了。

3.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x 2012年9月12日,任团结从郑某某处租用1台龙工855叉车,在支付租金13000元后出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郑某某租用叉车。

2.被害人郑某某陈述:12年9月20日,12将1龙工855叉车租给任团结,每月租金6500元,任团结支付两个月租金。

3.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十一、2012 10 17、任团结从张某某处租赁了两台龙工855型5吨叉车,在支付租金22500元后将其中的1台售出。经鉴定,该叉车价值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201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Unity销售的上述叉车价值6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张某某租用叉车。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10月2012 10 17、110,其以每月每台7500元的租金向任团结租赁两台龙工855型5吨叉车,任团结实际支付了两台叉车的租金。2012 12二月中旬,他在尹平中学门前的加油站找到了一辆属于自己的铲车。后来联系不上任团结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2065 438+02 10 6月11日,任团结从王某某处租用柳工40B叉车一辆,支付租金7000元后出售。经鉴定,该叉车价值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叉车价值7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王某某租用叉车。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11,他从柳工租了1叉车到任团结,月租3500元。任团结交了两个月房租,手机关机,联系不上。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十三、2012 11 10月1,任团结从周某某处租用1叉车5吨,支付租金7000元后出售。经鉴定,该叉车价值654.38+072.86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2013)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叉车价值172860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周某某租用叉车。

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2,11,他将1成品5吨叉车租给任团结,月租7000元。任团结交了一个月的房租,没有再交。催的时候,Unity一直拖延付款,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14、2065 438+02 10 6月11任团结从刘某佳处租用1常林30E叉车,支付租金人民币4000元后出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刘某佳租用叉车。

2.被害人刘某佳陈述:2012 11 10月1日,从长林租用1叉车至任团结,月租2000元。因为自己的铲车出了点问题,任团结竟然交了3600元作为两个月的房租,但后来联系不上任团结了。

3.刘某义证言:他和刘某佳是表兄弟,买了一辆铲车租给了任团结。签订租赁合同时,刘某佳不在巢湖,所以就签了。

4.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2012年9月15日15日10年10月10日,任团结向陈租赁1柳工30E叉车和1柳工叉车,并在支付租金13万元后,将两台叉车拆除。经鉴定,柳工30E叉车价值5万元,柳工50C叉车价值22.4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第43号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上述柳工30E叉车价值5万元,柳工50C叉车价值22.48万元。

2.租赁合同证明任团结向陈租用叉车。

3.被害人陈某某陈述:他向任团结、1 8月2011、1 8月2019租了三台铲车。三台叉车中,两台是柳工50C,另一台是柳工30E。任团结* * *支付租金654.38+0.3万元。停租后,他多次催促,却联系不上任团结。

4.证人艾证言:他与陈是夫妻。我把叉车租给了任团结,第一年合同是他签的,第二年合同是陈某某签的。

5.任团结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并有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并供认了销售叉车的事实。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平板车运输记录证明,2012年8月至2012年2月,任团结多次租用某党的平板车拖运铲车。

2.辨认笔录证明,郝某某、任某、潘某某、李某佳等人辨认出担任团结的人,多次向其出售铲车。

3.户籍证明确认了任团结的身份信息等基本信息。

4.证明任团结于2013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

5.证人艾某某证言:2011年4月在三兵银屏一带帮任团结租叉车。2012端午节后,任团结开始拖欠房租。按照任团结的安排,他把租来的铲车开到岱山附近的一家铲车修理厂,有时开到半汤高速路口某汽车销售部门的院子里,再用平板车运走。很多铲车也是从巢湖市汉王酒店附近的停车场运来的。我不知道铲车被运到了哪里。

6.证人方某某证言:2011下半年至2012期间,任团结通过其在巢湖市的平板车运输公司将叉车运至外地。2012年运输20套左右,2011年多。

7.证人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的证言,证明多次向任团结购买铲车的事实。

8.任团结供述:因为租的铲车多,租金交不了。在车主的催促下,租来的叉车只能卖掉交房租,导致漏洞越来越大。后来叉车直接以租车的名义出售,根本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艾某某帮他租、运叉车。购买其叉车的有郝某某、李某乙、任某、李某甲、潘某某等人。

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证明、质证,本院予以证实。

任团结及辩护人提出了涉案叉车估价过高、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调查认定,对本案叉车价值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有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方法客观公正,评估结论科学。故该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并履行叉车租赁合同,在支付他人部分租金后将叉车出售,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103570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是根据任团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任团结的量刑没有错误。任团结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未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是最终裁决。

审判长刘奕君

代理法官李森

代理法官高洪波

2014年3月11日

记账员王庆宇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应当改判的;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在查明事实后,可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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