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学一年级
辽宁省某中学初一学生王在课间跑步时绊倒在地,导致右肘关节肿痛。事发后,学校及时联系家长,将王送往附近医院。经检查,是右手肘关节轻微骨折。
接下来,学生家长把孩子送去治疗,但三周后,医生告诉王,他右手肘关节脱臼了,必须去大医院做手术。
因为去大医院治疗花费很大,学生家长要求学校先支付这些医疗费用的大部分(因为学生有意外保险),但双方未能就此问题达成一致。后来经过司法所调解,学校先垫付了三分之二的医药费,学生医药费差额学校出一半。
分析:
本案中,学生王的伤害事故应分为两部分。学生王在校摔伤仅造成右手肘关节轻微骨折,属轻伤。他只需要休息一会儿。后来右肘关节脱位是医院包扎或者王本人其他原因造成的,应该由王去医院解决。
根据《学校安全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是危险的或者可能危害他人的行为,或者学生的行为是危险的,学校和教师已经警告、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王的家庭情况和实际生活,学校答应赔偿王相应费用,也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的行为。
案例二:在校突发疾病家长索赔65438+万元。
2006年6月5438+2月65438+7月上午,宁波某寄宿制民办学校一年级小学生胡某起床后呕吐。
在将胡送往医院的过程中,校方立即通知了胡在上海的父母。当父母赶到宁波医院时,胡已经处于昏迷状态。胡在宁波接受了3天的治疗。治疗期间,出于对学生的关心,学校派老师陪同家长看护。
后来,胡被父母转到上海继续治疗。他转院的时候,学校还派了专人陪护。上海医院进一步诊断为脑血管先天畸形导致血管破裂导致脑出血,并明确表示并非外力所致。
其间,学校多次派人来访。学校不仅为胡的父母支付了在宁波治疗的全部费用,还动员全校教职工为胡献爱心,筹集了近3万元资金帮助胡的父母。经过手术和近两个月的治疗,胡奇迹般地康复了。
康复后,胡的父母以为孩子在学校突发疾病,差点丢了性命。他为了救孩子花了十几万,耽误了工作。不仅不同意返还学校支付的654.38+0.5万元医药费,还提出赔偿学校由保险公司支付的近10万元医药费。
分析:
根据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学生具有特殊体质、特定疾病或者精神状态异常,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如果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不存在法律责任。
胡呕吐后,学校及时将胡送往医院检查治疗,采取的措施积极有效。同时,学校在将胡送往医院时,立即通知了家长。
这些做法足以说明学校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存在不当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学校出于对胡的关心,支付了他的医药费,派人照顾他,陪同他的父母把胡转到上海,多次到上海看望胡,并发动教职工捐款。这些做法也符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学校没有责任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本案中,胡父母不返还学校支付的1.5万元医疗费,还要求学校赔偿近10万元,是不合理的。
案例三学校因损坏学校吊灯将被罚款300元。
山东省某学校初二学生马,学习成绩差,纪律差。
一天,马在教学楼玩球,故意打碎了一盏价值300元的吊灯。
查明真相后,学校依据学校《损坏公物赔偿及罚款》规章制度,对马作出三点处理决定:(1)给予警告处分;(2)按照价格赔偿吊灯;(3)罚款300元。对此,学校、老师、学生和学生家长都没有觉得不妥。该校校长在全校师生大会上也以此事为例,谈及依法治校、从严治校的重要性。
分析:
事实上,学校对马的处理意见并不都是合法的。给予警告并要求按照价格赔偿吊灯是合法的,而对学生进行罚款则是典型的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学校有权力对学生进行处分(纪律处分),但没有权力对学生进行行政处罚。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有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处罚权,学校对学生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6月1996+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效。”而且还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可以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对学生进行罚款、依法办学的依据是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中有一部分本身就是违法的。如果学校管理者把“非法办学”当成“依法办学”,那就犯了更大的错误。
案例四:罚球线没跑完,老师辱骂学生。
广州某中学,一名女学生因上课迟到,午休时被老师要求在操场跑圈。跑了几圈后,女孩感觉身体不适,停止了跑步。下午的课上,老师对女生进行了通报批评和辱骂。
下课了,女生生气了,却说了一句脏话。得知此事后,老师把她带到教学楼后面的巷子里,抓住她的衣领打了她一顿。当晚,女孩住进了医院。
分析:
根据我国的教育原则,教师不仅要严格要求学生,还要尊重学生,绝对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案例中,老师变相体罚和殴打她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但老师对这名女学生的行为,虽然是个人行为,但毕竟是在老师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时发生的,所以老师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学校承担,包括向女生道歉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教育部制定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