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最低工资是多少?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直各单位:(黑法正[2065 438+00]66号)
经省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自2065438年7月1日起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大庆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880元/月;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除外)840元/月;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720元/月;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芬河市为700元/月;绥化市区670元/月;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伊春区、其他县级市和鸡东县为620元/月;宜春其他县区600元/月。
二、调整后的大庆市非全日制劳动时间最低工资标准为7.5元/小时;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除外)6.5元/小时;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黑河、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绥化市、绥芬河市和哈尔滨市呼兰区、阿城区为6元/小时;伊春市伊春区、大兴安岭地区、其他县级市、鸡东县5.8元/小时;宜春市其他县区5.5元/小时。
三、全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各类用人单位现行工资低于上述标准的,应及时调整,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就业困难群体,因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而增加的资金,可继续从就业资金中列支,确保公益性岗位工资水平不低于新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加强政策宣传和落实的监督检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宣传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重要意义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要求。各级政府要依法加强对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行为。
2010年7月28日
2011年,哈尔滨将重点从八个方面保障和改善民生。一是努力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确保城乡居民收入分别增长12%以上。在促进农民增收方面,重点是通过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业收入,使农民增收3%以上;通过实施“百万农民进城镇”和“百万农民工培训”工程,增加农民工收入,使农民人均劳务收入达到2400元;在促进职工收入增加方面,重点是提高最低工资。在去年650元提高到840元的基础上,再提高15%。在促进低收入困难群众增收方面,城乡低保标准提高12%以上,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每人每月提高140元以上。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7年修订)
(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7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哈尔滨市人民政府2007年7月5日11,自2007年9月6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救助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和审批工作。
区人民政府所属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低保管理和审核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劳动保障工作站(以下简称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
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教育、工业经济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权,做好城市低保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行费用、水电气煤(气)费、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物价指数变动等因素,定期提出城市低保标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城市低保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和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城市低保当年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所提供的捐赠和资助将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
第七条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 * *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同一户籍并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员。
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未与赡养或者扶养义务人共同生活的,视为共同生活。
家庭成员中的在校大学生(研究生、留学生除外)和监外服刑人员计入家庭人口。
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
第八条* *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计入家庭收入:
(一)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或临时性工资及各种奖金、补贴等收入;
(二)出租或者出售家庭财产、各种储蓄存款、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所得,以及其他偶然所得;
(三)法定的应当由赡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用;
(四)继承、赠与、遗属补助、社会救济基金、基本养老金、失业保险、改制破产及其他企业补偿收入;
(五)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商业、设厂等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
(六)通过各种劳务取得的收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义务兵家属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和优待金;
(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因公牺牲或者负伤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
(四)在校学生的独生子女费和临时困难补助费;
(五)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
(六)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无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临时救助资金在1000元以下的;
(七)政府发放的特殊津贴和一次性奖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八)城镇居民再就业后前3个月的收入;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应列入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与本市市区非农业户口人员组成家庭,其本人保留城市低保标准金额后的剩余月收入计入其他家庭成员月收入。
第十一条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月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申请当月)的月平均收入计算;对于不能按月计算收入的家庭,按其全年总收入的月平均值计算月收入。
第十二条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下岗、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等单位介绍就业的;
(二)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
(3)家庭成员吸毒、赌博、酗酒不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或开办高收费幼儿园的;
(五)家庭成员在高等院校或收费较高的院系或专业的;
(六)人均住房面积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1倍(家庭人口不足3人的,按3人计算);
(七)2年内购买或高档装修住房(因拆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除外);
(八)拥有汽车、摩托车、空调、高档宠物等非必需消费品;
(九)1年内新购置的单台价值超过1000元的彩电、冰箱、音响等家用电器和高档家具;
(十)家庭日常消费水平明显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有投资股票等行为的。
第十三条居民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1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四条居委会应当对城市低保申请进行登记,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2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3个以上(含3个)城市居民的入户调查;
(二)居民委员会组织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和收入情况及评价结果在社区公告栏或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公示5天;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相关调查材料和评估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
(四)公示后,将相关调查材料、评价结果和公示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报告。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居委会可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天。申请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居委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名单和领取的城市低保金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书面申请、相关调查材料、评估结果和公示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实评估:
(一)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评估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复核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复核;
(三)经审核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将审核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公示5天;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相关核查材料和评估结果上报区民政部门;
(四)公示后,将相关核查材料、评估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居住区居民提出的城市低保申请。
第十七条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相关核实材料、评定结果和公示情况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和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自完成户籍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民政部门,由户籍迁出地民政部门给他一份城市低保档案,并出具证明;
(二)本人向户口迁入地居委会提交城市低保档案及证明复印件;
(3)户口迁入地居委会应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核实,由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出具《低保证》。
本人户籍在本区转移的,凭《低保证》和户口本到所在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低保”手续变更期间,城市低保资金照常发放。
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人员户籍迁出本市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镇居民待遇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核定其享受相应的城市低保待遇:
(一)A类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家庭,按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2)B类家庭为无劳动力家庭(护理家庭中因卧床病人而长期有劳动能力的视为无劳动力家庭,下同)且无收入,按城市低保标准全额享受;
(三)C类家庭无劳动力,收入仅有遗属津贴、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的,按照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差额;
(四)D类家庭无劳动力,有遗属津贴、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外的收入的,按照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差额;
(五)E类家庭是有劳动力的家庭,按城市低保标准享受差额补助。
第二十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群,增加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补助。具体数额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测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社会救助:
(一)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可以减免杂费。
(二)在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就医,享受基本医疗救助或大病医疗救助。
(三)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市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在就业、自谋职业、供热、供水、供电、供气、拆迁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二十二条城市低保实行社会化发放,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银行领取城市低保待遇。
第二十三条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的家庭进行季度审核和抽查,区民政部门应当每季度进行抽查。对收入发生变化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就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安置和相关人员享受城市低保的情况及时相互沟通。
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民政部门提供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领取职工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停产停业、长期亏损的企业名单,并做好城市低保相关信息共享工作。
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城市低保的人员进行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六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接受审核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月申报家庭收入1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主动寻找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机构介绍工作的,每3个月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3)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每月参加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的8-12小时公益性劳动,不得以其他人员代替。
未主动申报家庭收入变化等。,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3次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拒绝参加公益劳动和享受城市低保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城市低保意见,或者故意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城市低保意见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程序申请城市低保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收取为其做资本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并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资金;情节恶劣的,处以城市低保总值1倍、3倍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未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受委托的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九条干扰、破坏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威胁、侮辱、殴打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成员各类收入计算标准、应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起施行。1999年2月23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6年4月2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