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2010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县应坚持语言文字平等的原则。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可以使用蒙古语和汉语。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公民互相学习。蒙古族公民在学习本民族语言的同时学习汉语,提倡其他公民学习蒙古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做好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工作,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在蒙古族公民中的普及工作,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健康发展。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语言文字政策的有关规定,保证本条例的实施;

(二)制定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

(三)检查、监督和指导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做好蒙古语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工作;

(5)组织蒙古语言培训;

(六)协调蒙古语文工作中有关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

(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评定工作;

(八)办好蒙古文出版物,建立蒙古文网络信息平台,促进信息交流。总结蒙古语文工作经验,交流蒙古语文工作成果。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领导主管蒙古语文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蒙古语文工作人员。对从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给予相应的岗位津贴。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将蒙古语文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第七条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蒙古族领导干部应当带头学习自己的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干部学习蒙古语言文字,逐步提高他们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工作的能力。

蒙古族干部在为本民族工作时,提倡使用蒙古语。其他干部在为蒙古族人民工作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翻译蒙古语。第八条自治县的蒙古族中学、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开设蒙古语课程,逐步扩大招生规模,培养通晓蒙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才。

自治县在发展民族教育时,应当重点扶持用蒙古语授课的教育教学模式,对用蒙古语授课的学校给予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并免除用蒙古语授课的学生的相关费用,实行助学金制度,并逐年增加。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推广初中入学考试时,对参加蒙语文考试的考生给予总分加10分的照顾。

自治县在评定和聘任教师职称时,在教学工作中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达到申报职称等级的前提下,指标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教师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重视杂居和散居的蒙古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并对蒙古语言文字教学作出适当安排。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新闻等领域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使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布重要文件和举行重要会议时,应当同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名称、有关证件和自治县使用的标志,应当按照1: 1的比例用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第十条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通晓蒙古语言文字的考生在总成绩上给予增加5分,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治县企业在招聘人员时,对掌握蒙古语言文字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自治县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中,应当允许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古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和其他文书。第十二条自治县新华书店和邮政部门应做好蒙古文图书报刊的发行工作。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切实加强蒙古文广播电视节目的编选、演出和播出以及蒙古文电影电视的翻译、配音、合作、交流和放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