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辽宁省九年义务教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受到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第三条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四条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含初级中等技术教育)两个阶段。普及中小学教育必须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进行。

义务教育有六年小学制和三年初中制。凡实行其他学制的学校,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都应当入学接受一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特别贫困、边远、分散的地区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从1997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年满八周岁,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适当推迟。第六条到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铁东、铁西、立山区到1990年底实现九年义务教育。

海城、台安县、九堡区35个镇(含矿区),1996年底实现九年义务教育。

海城、台安县、九堡区有17个乡镇,2000年底实现九年义务教育。

从1990开始,各级人民政府按计划进行了一次年度检查。第七条中小学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教学。第二章体制和管理第八条实施义务教育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实行市、区管理的领导体制;农村实行县、乡、村三级办学,县乡两级管理的领导体制;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中小学,由办学单位自行管理,并接受市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业务指导。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当地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工作;各级计划、财政、城建、人事、税务、工商、劳动、卫生、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义务教育实施目标责任制,将义务教育实施情况作为相关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第十条义务教育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初等教育举办全日制小学,根据国家和省级教学计划开设所有课程;初级中等教育应当将普通初中与基础技术教育相结合。在农村,除举办普通初中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外,还可以在普通初中开设职业技术教育班或增设一些职业技术教育课程。

变更办学形式必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班)。

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原则上为九年,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普及初等教育。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违者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及责任单位进行批评教育,仍不改正者,每年罚款100至1000元,直至学生入学或复学。处分由学校提出,当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学生家长或监护人实施,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实施。

儿童、少年因病不能按时上学或者中途需要休学的,经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申请,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可以缓学、免学或者休学。违者按前款处理。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助学金,对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适当补助,保证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十四条禁止单位或者个人招用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违者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退回,对单位或个人处以3000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办理营业执照和就业手续。违者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吊销营业执照和取消聘用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