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和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纳入当地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市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民航、行政审批、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安监、体育、气象、无线电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第五条民用机场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8月8日被定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宣传日。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损害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并向市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机场管理机构举报。第二章净空保护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经批准的机场长远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图,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准,并及时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和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第九条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建设单位法人应当按照《华北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管理办法》书面征求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或者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意见。

试点净空期间,建设项目拟建高度不超过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准的障碍物限制图的,由当地规划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直接审批;如果拟定高度超过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准的障碍物限制图,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规划部门直接批准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抄送机制,及时将批准的建设项目的位置和高度告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向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项目审批。第十条在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高度限制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尘、粉尘、火焰、废气和其他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备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激光束、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在民用机场边界外五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放物品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的活动;

(五)在民用机场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助航标志使用的植物;

(6)放风筝;

(七)释放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和动物;

(八)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空中运动器材的活动;

(九)释放孔明灯笼等其他物体;

(十)焰火、焰火等。;

(十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十二)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和其他产生大量烟尘的物质;

(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机场净空保护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向负责验收的行政审批部门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的净空保护区内建(构)筑物合格的批准文件。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场管理机构出具的建(构)筑物符合性批准文件组织验收,并及时将机场净空保护验收情况通知机场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