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保护条例
规划、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七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和人口居住分布,确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布局、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和服务半径。
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选址在地质安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完善的地方,不得毗邻影响学生学习和身心健康或者危及学生安全的场所。第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预留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用地。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规划预留用地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条中小学、幼儿园规划用地不得擅自变更。确需改变因公利益的,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规划新建中小学、幼儿园的规模和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千人按70名中学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的中学,生均面积不低于25平方米。每10万人拥有普通高中不少于1所,学校占地不少于100亩。每3万人不少于1所初中,服务半径1000米;
(二)按照每千人口70名小学生计算,建设相应规模的小学。每1.5万至1.8万人应不少于1所小学,服务半径500至1000米,平均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三十六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备相应规模的幼儿园。每万人拥有幼儿园不少于1所,生均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寄宿学校每名寄宿生的面积应增加10.5平方米。新建九年义务教育学校的人均用地标准,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执行。因用地形状不规则不能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适当调整其建筑面积,以满足教学功能要求。
由于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人口稀少,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后,可适当调整学校分布,增加学校服务半径。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人均面积未达到设定规模和面积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控制专项规划,统筹规划,在城市建设和改造过程中优先解决。第十三条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划拨的,应当为划拨用地。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中小学、幼儿园终止办学的,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按照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经合理补偿后,由政府收回。第十四条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与一期工程同步开发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五条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学校规模、占地建设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就项目的总体规划和学校的单体建设规划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第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要求和产权归属。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产权属于教育行政部门的,已建成的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无偿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