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理顺管理体制,规范学校收费,保护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中、完全中学高中和初中附属高中。第三条高中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第四条学费标准按照年平均教育培训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的学校学费可以不一样。

教育培训费用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理费、人员费和其他正常办学费用。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和其他非正常办学支出。第五条学费占年平均教育培训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由省教育厅、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审核,三部门* *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教育厅。第六条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平均收入增长水平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免缴或免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学费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第九条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第十条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统一财务核算,统筹用于学校开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要按级上报主管教育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第十一条学校向学生提供住宿费,应当严格控制,住宿费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第十二条普通高中除学费和住宿费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或省人民政府联合批准,不得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平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的基础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四条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 * *部门负责。各级教育、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法规,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制度,对以各种借口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厉查处挪用学费的行为;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学校负责人行政处分。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备案。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