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役军官在北京的定居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
一级机密军事条例
二级机密军事人员法
发布部门
颁布日期:2006.01.19
执行日期
有效性是有效的
正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
第三条军队转业干部是党和国家干部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人力资源,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军队转业干部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牺牲和贡献,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和优待。
第四条军队干部转业是国家和军队的一项重要制度。国家对军队转业干部实行计划分配和自主择业相结合的安置方式。党委、政府负责为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工作和岗位;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政府帮助就业,并给予退休待遇。
第五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建设服务,贯彻妥善安置、合理使用、人尽其才、各得其所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在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全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成立相应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市(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机构。
第七条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全军干部调动的统一管理。团以上单位的党委和政治机关负责本单位的干部移交工作。省军区(含警备区、警备区)负责军队转业干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移交工作,配合地方党委、政府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
第八条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
第九条军队转业干部应当保持和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适应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服从组织安排,努力学习,积极进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条对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国家和军队,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转业安置计划
第十一条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会同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编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制定并下达。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编制下达。中央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京外国家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编制下达。
第十二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包括师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入军队干部安置计划:
(一)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
(2)受军队编制限制无法调整使用的;
(三)因身体条件不能坚持部队正常工作,但能适应地方工作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退出现役安置的。
第十三条担任团级以下职务的军队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军队干部安置计划:
50岁以上;
(二)二级以上残疾人;
(三)患有严重疾病,经驻军医院以上医院确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复查尚未得出结论或者试用期未满的;
(五)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被开除党籍或者被劳动教养取消干部资格的;
(七)其他原因不适合安置的。
第十四条担任师职(含局级文职干部,下同)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龄不满五十周岁的,经本人申请批准,可以转业,纳入军队干部安置计划。担任师职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干部,年满50周岁,需要到地方工作的,可批准转业,另行办理。
第十五条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或者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批量安置军队编制干部的,由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协商办理。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管理的在京企事业单位的军队干部调出计划,经军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核,报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后,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第三章安置地点
第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一般按原籍或入伍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或按入伍前或结婚时配偶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七条配偶已随军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安置在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
(一)配偶取得北京市常住户口满4年;
(二)配偶取得上海市常住户口满3年;
(3)配偶在天津、重庆、省会(自治区首府)及副省级城市取得常住户口满2年;
(四)配偶已取得其他城市常住户口。
第十八条父母无子女或者配偶是独生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父母或者配偶父母有常住户口的地方安置。未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父母都是军人,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安置在父母原籍、入伍地或者退伍地。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在配偶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也可以在父母、配偶父母和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安置:
选择自己的工作;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在飞行、海军舰艇上工作满10年的;
(三)战时荣立三等功,平时荣立二等功的;
(四)因战致残的。
第二十条。双方都是军队干部,同时转业的夫妻,可以安置在一方原籍或入伍地,也可以安置在配偶符合当兵条件的地方。一方转业,留队一方符合配偶随军嵌入条件的,转业一方可以到留队一方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国家重点工程、重点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单位等工作需要的军队转业干部,经接收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符合安置地吸引人才特殊政策规定的军队转业干部,可在本地区安置。
第四章劳动分配和就业
第二十二条担任师级或者营级以下职务(含师级以下文职干部和享受相当待遇的专业技术干部,下同)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龄不满二十年的,由党委、政府有计划地安置。担任团职或营职且军龄满二十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选择计划分配或自谋职业的方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党委、政府应当根据其德才表现、职务等级、在部队的贡献和专长,安排工作岗位。担任师级或者团级领导职务且任职最低年限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分配相应的领导职务。在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较多,安排领导职务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安排相应的非领导职务。担任师、团级、营级职务的其他军队转业干部,最低任职年限参照上述规定合理安排。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军队转业干部到艰苦地区和基层单位工作。对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要分配到相应的领导岗位,德才兼备的可以提拔。在西藏或者其他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连续工作满五年的军队转业干部,分配相应的领导职务或者非领导职务。正职领导干部安排正职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同级副职。
第二十五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利用领导职数空缺、按规定增加非领导职数或者配备师、团职干部等措施。安排军队转业干部的工作和岗位。党和国家机关按照15%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计划数增加行政编制,增加的编制主要用于安排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统筹考虑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的安排和领导班子的建立,有计划地选调师、团级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到市(地)、县(市)领导班子或者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机构和领导班子任职。
第二十六条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一般应当根据其在部队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国家承认的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如果工作需要,可以安排行政职务。担任行政职务兼专业技术职务的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本人意愿,安排相应的行政职务或者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年度增加人数计划,应当首先用于安置军队转业干部。人员编制满编的事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根据实际接收人数相应增加人员编制,人员工资总额相应增加。
第二十八条党和国家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组织指导下,采取考核、调任师、团级职务等措施;对担任营级以下职务的,采取考试、双向选择的方式安置。有些岗位也可以在军队转业干部中竞争上岗。
第二十九条拟分配到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参照其军队职务等级分配相应的管理或者专业技术岗位,并给予三年的适应期。企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编制计划,根据军队转业干部本人自愿分配,企业安排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并给予2年适应期。军队转业干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或者固定期限的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违约解除、辞退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以外的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按时完成当地党委、政府下达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任务。需要增加编制、岗位和工资总额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对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提供政策咨询、组织就业培训、拓宽就业渠道、向用人单位推荐、纳入人才市场等措施,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二条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地政府应当给予政策支持,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酌情提供低息贷款,及时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社会再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所得税等税费。
第五章治疗
第三十四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不低于接收安置单位与其军事职务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标准确定,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划分配到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时享受本单位职务相当或者与军队同等条件的退休待遇。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到地方后受到降职以上处分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三十六条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所在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计入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享受相应待遇。在部队从事护理、教学工作,但转业后仍从事本职业的,其在部队的护理工龄和教龄应连续计算,并享受接收安置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当地政府按月发给退休费。军龄满20年的团级、营级军队转业干部的月退休费,按照同职务级别军队干部的月职务、职级(等级)工资和本人转业地方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为基数和基数的80%与军龄全额工资之和计算。军龄超过20年的,从21年开始,军龄增加的每月退休费为1%。
第三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符合下列条件和标准:
(一)被授予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或被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分别按月退休费基数的5%、10%和15%发放。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标准发放。
(二)在边远艰苦地区或从事飞行、舰船工作满10年、15年、20年以上的,分别为月退休费基数的5%、10%、15%。符合其中两项以上的,按照最高标准发放。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标准与本条规定合并后,每月退休费不超过本人安置地每月职务、军衔、基础、军龄工资和军队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
第四十条自主择业的军队退休干部,根据转业到地方安置的军队退休干部退休生活费的调整情况进行调整和增加。在经济发达地区,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月退休费低于安置当年党和国家机关相应职务退休干部月退休费的,安置地政府可发放差额补贴。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退休费免征个人所得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被党和国家机关选拔为正式工作人员的,停发退休待遇。其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死亡后,其退休费从其死亡后的次月起停发。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本人10个月至去世前40个月的退休养老金作为抚恤金,并给予一定数额的退休养老金作为丧葬补助。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遗属确有困难的,安置地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发放生活困难补贴。
第四十二条按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所在单位与其军事职务相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政治待遇;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安置地相应职务级别离休干部的相关政治待遇。
第四十三条军队转业干部在服现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被军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按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享受相应待遇。
第六章培训
第四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是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经费上给予必要保障。
第四十五条对计划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进行适应性培训和专业培训,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在安置前组织适应性培训。培训工作贯彻“学用结合、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和“训评用结合”的原则,增强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的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计划专业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部门或专业集中组织实施,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军队转业干部在培训期间享受接收安置在职人员的一切待遇。
第四十七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培训主要依靠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具体实施,也可以委托地方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承担具体工作。培训主管部门要根据社会人才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课程,加强定向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竞争力。
第四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主要承担计划安排的军队转业干部的适应性培训和部分专业培训,以及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的就业培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的管理。军队转业干部培训中心提供社会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培训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九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资、教学设施等方面支持军队转业干部培训。报考各类院校的军队转业干部,应适当放宽年龄条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第七章社会保障
第五十条军队转业干部住房由地方政府按照统筹规划、优先安排、重点保障、合理负担的原则,主要通过购买保障性住房、现有住房或者租赁周转住房、建设自有住房等方式予以保障。计划分配到地方单位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的住房补贴,由当地政府或者接收安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其住房补贴参照党和国家机关职务与军衔对应或者同等条件人员的住房补贴规定执行。军队转业干部,因配偶无住房补贴,购买超过家庭合理负担的保障性住房,个人确实难以支付的。安置地政府应酌情给予住房补贴或优先安排住房公积金贷款。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视同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其服现役期间的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二条计划分配到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享受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接收与其军职相当或者同等条件安置单位的;计划分配到企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五十三条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后未被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医疗保障按照党和国家机关及具有相应或者相当条件的人员安置到军队岗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家庭安置
第五十四条安置地党委、政府参照其职务等级和合理职业安排,与军队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并出具登记通知书。调入和调出单位相应增加或减少工资总额。对分配到实行合同制、聘任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军队转业干部,随配偶调配,给予两年适应期。在适应期内,非因本人原因,不得辞退、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第五十五条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子女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地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就业;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创办经济实体的,给予政策扶持,按照国家和安置地的有关规定减免税费,促进就业。
第五十六条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和未参加工作的子女可以随迁,当地公安部门凭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的通知及时办理搬迁落户手续。随迁子女需要转学或入学的,由安置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报考各类院校时,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身边无子女的军队转业干部,可转工作子女及其配偶。各地在办理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迁配偶、子女的工作安排、落户、调动、入学等事宜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军队转业干部的配偶、子女已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的,其社会保险关系和社会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移或者继续缴纳。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安置地的有关规定参加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九章移民资金
第五十八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经费分别列入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军队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逐步增加投入。行政经费、培训费、军队转业干部生活补贴、安置补助费、现役期间住房补贴等,按照现有经费供应渠道予以保障。军队转业干部培训经费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补贴。移民安置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解决。
第五十九条自主择业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到达当地后不在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就业的,其住房补贴和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安置地政府解决。
第六十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克扣或者占用。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章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纳入目标管理,把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县)的重要条件。
第六十二条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军队转业干部的计划安置、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资金管理和社会保障协调工作。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管理,主要负责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的政策指导、就业培训、就业援助、退休费发放、档案移交和保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其他日常管理服务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承担。
第六十三条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或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人事、编制等部门可酌情暂停审批人员调动、聘用和编制。
第六十四条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单位处理;向地方政府汇报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政府处理,涉及原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政府处理。军队转业干部经教育无正当理由不到地方报到的,由原部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其他处罚。
第六十五条退出现役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军队转业干部,向当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履行预备役军官职责和义务时,应当到当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军官登记。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XI附则
第六十七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适用于此后批准转业的军队干部。过去有关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军队转业干部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