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校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学生和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个人负责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市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对所辖学校的安全工作给予具体指导和监督。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文化、卫生、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地震、气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第六条学校负责管理学校的安全工作,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第七条学校安全经费由学校举办者予以保障。第二章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第八条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法律知识、安全教育和宣传制度;

(二)安全防范、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三)消防、卫生、食品、自然灾害、交通、网络等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报告和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餐饮服务、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和实验室用品的管理制度;

(七)学校组织的课外活动申请审批制度;

(八)安全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第九条高等学校和中等以上规模的学校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保卫人员和设备。

其他学校应当配备经过安全培训的专(兼)职安全人员。第十条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维护学校公共秩序,预防和制止学校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安全事故工作;

(三)查验进出学校人员证件和车辆、物品的相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设施,及时排查、报告安全隐患,并采取整改措施;

(五)保护学校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和各类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现场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负责学校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学校周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学校交办的其他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开设安全教育课程,配备必要的安全教育教材。每学期安全教育课时相当于不少于8个课时。

根据学生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和保护防范措施,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学生应急演练。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咨询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第十二条每学期开学后的第一周为安全工作隐患排查周;每学期开学后的第一周和放假前的最后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建立学校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对学校安全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完善和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开展学校安全人员培训教育活动,根据学校安全教育需要,聘请公安、消防、地震、电力等相关专家组成学校安全教育专家库,定期组织专家在学校开展专业安全教育,指导学校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从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法律服务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选派有经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兼职副校长或者法律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律辅导员应当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并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每学期不少于两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