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纠纷是什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6)陆1581闵楚3411
原告王元玲,男,198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代理人:尹,临清市泰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地得利小区309栋2楼。
法定代表人:唐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元玲与被告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4日立案,于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结案。
王元玲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5438+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返还定金65438+万元,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定金65438+万元,但被告未履行合同,原、被告于20116年4月20日协商,
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回复。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了《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甲方为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元玲,签订了该合同。拨款分一次和两次退还。甲方有刘晓宇的签字和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专用章,乙方有王元玲的签字和印章),用以证明双方同意原告进行恒中清苑小区一期3、4号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原告进场后,被告拖延了原告的施工。3 .被告出具的定金收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65438+万元的定金,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的定金;3.1 .被告工作人员刘晓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索要保证金,被告不予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刘晓宇于2015+065438年10月5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4.被告项目负责人吴强于2065438年4月11日出具的承诺协议书,用以证明吴强承诺于2016年5月底返还原告保证金65438+万元,但一直未返还;5.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租用清泉花园18号楼2单元601室,以及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工人在临清居住期间的花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违约金共计2万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清恒中清源项目部负责人吴强对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收取定金的事实及刘晓宇出具的保函予以认可。称刘晓宇为项目部经理,并称其项目部因开发商解约,未承接一期工程,(因此)未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同意向原告返还定金65438万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施工合同》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65438+万元,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相关负责人认可退还定金,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6543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违约金等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元玲定金65438+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元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上诉自动撤回。
王路生法官
2016年11月9日
职员张欣
《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求工会或者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这种情况下,建议直接向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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