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犯罪案件

1、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罗某某(16岁,在校学生)、谢某某系长沙某学院学生,住本市天心区校区男生宿舍504室。2015年9月12日约11时,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谢某某在宿舍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接触。在此期间,被告人罗某某持1的不锈钢单刃尖刀将被害人谢某某刺伤。

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腹部被刺,左横结肠被刺。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罪。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聚众斗殴。

被告人尹某(成年人)在天心区解放西路某酒吧丢失手机一部。这部手机是酒吧服务员饶某捡到的,用了很多天。尹某知道后,联系饶某协商归还手机及赔偿事宜。饶将手机还给尹某,并承诺赔偿尹某500元钱。侯银某多次要求饶某支付500元赔偿金,未果。

2015年4月29日凌晨,尹某邀约被告人刘某凡(17岁)在酒吧门口拦住饶某、池某,要求饶某赔偿500元,饶某拒绝,双方发生口角。刘某凡随后给在另一家酒吧门前的被告人刘某聪(16岁)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打架。随后,刘某凡持棒球棒,纠集被告人刘某聪、肖某某、王某某等人冲到酒吧门口殴打饶某、池某,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经审理认为,刘某凡、刘某聪等5名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其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刘某凡、刘某聪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聪、刘某凡所在基层组织同意对二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聪、刘某凡适用缓刑。

法院判处被告人刘某凡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刘某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本案无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

被告人张某某(17岁)等人分别于2015年2月24日、2065438年7月1日凌晨至长沙市芙蓉区某超市、天心区涂家冲区某超市,盗窃中华、软百芙蓉王等品牌香烟。后两人平分赃物,将赃款分别变卖后挥霍。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及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3.被告人陶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7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17岁)等人在长沙市天心区解放西路某酒吧内与范某发生口角并互殴。后被告人陶某某纠集被告人左某某(17岁)等十余人至某酒吧将范某、龚某喊出酒吧。双方谈话无效后动手,被告人陶某某等十人共同殴打龚某、范某。

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7月26日,被告人陶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龚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范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为主犯。但从本案被害人的伤情来看,主要是被告人左某某持刀所致。对于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人左某某的作用明显大于被告人陶某某。

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具有以下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情节。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认罪情节。

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情形均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或者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所在的司法局愿意对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进行社区矫正,并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左某某、陶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判决:1,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被告人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3.禁止被告人左某某、被告人陶某某成年前进入酒吧、网吧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5.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201165438 2006年+10月30日凌晨4时许,王某伙同曾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带至本市解放西路某KTV厕所,纠集余某某、荀某某、被告人钟某某(17岁)。

随后,被害人曹某某被带到某KTV包厢。荀某某、被告人钟某某以挥舞匕首威胁被害人曹某某,迫使被害人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元给余某某。上了户口,余某某离开了现场;

当日凌晨5时许,王指使荀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强行带至某家政部。荀某某、被告人钟某某继续挥舞匕首威胁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强行夺下被害人曹某某手机,并操作被害人曹某某手机向被告人周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2000元。随后荀某某及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离开现场。

2065 438+0165438 2006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抓获,从被告人钟某某处起获长约25厘米的黑色折叠匕首1把。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的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作案时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钟某某、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被告人钟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参考资料: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网-青少年犯罪审判白皮书